显然美国的内幕交易执法体制要比英国更具优越性。由于“滥用信息理论”的创立,美国在利用10b-5规则惩治内幕交易上显得更游刃有余,因为英国的内幕交易规则必须证明内幕人员和发行人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而美国的“滥用信息理论”则放宽了这一要求。此外,美国成文法未对内幕交易作出定义也成了美国内幕交易执法的优势。因为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内幕交易的定义,但其并未阻碍SEC和法院根据个案界定内幕交易,从而给了法律执行者以更大的灵活性和空间,以适应时势的变化。
我们接着比较两国在内幕交易法律救济机制上的差异。两国都有关于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规定,包括罚金和监禁等。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较为严格。以刑事责任惩治内幕交易并不是最有效的方式,两国转而寻求内幕交易的民事救济机制。英国《刑事审判法》允许与内幕人员存在契约关系的个人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根据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第380至386条的规定,FSA还有权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对内幕交易违法者的民事制裁(civil sanction)。
美国在内幕交易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上的进步令英国相形见绌。与英国的执法体制类似,SEC有权对违反或即将违反
证券法的任何主体实施制裁,并对其进行公开谴责或罚款。除此之外,美国还有一类特殊的制裁--认罚令状(consent decrees),即由SEC给涉嫌内幕交易的主体予指令,要求其支付罚款,并保证以后不再作出类似行为,但却回避了涉嫌行为时候构成违法犯罪这一问题。这种制裁方式相当务实,既实现了涉嫌违法者保证其不再重犯的目的,又未给涉嫌者留下任何前科,从而使其相对于其他制裁方式更受被调查者的欢迎。就监管机构而言,认罚令状既对违法者施加了威慑和制裁,又免却了刑事法律上艰难的举证责任,同时又比民事诉讼更经济省时,因而成为美国内幕交易执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但这种协商模式很难在传统道德和实质正义观念盛行的英国执法实践得到普遍适用。
美国在内幕交易规制领域的另一独到之处是允许私人就内幕交易依据10b-5规则提起民事诉讼,如1946年Kardon v. National Gypsum Co.案件 。这种私人诉讼方式已成为美国反欺诈领域最为普遍的救济方式,其范围涵盖了衍生品,并可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
如果不考虑英国立法的最新发展,在执法机制上美国显然要比英国更胜一筹。但由于英国2000年FSMA引入“市场滥用”(market abuse)的概念,为其执法机制带来了新变化,而同期美国的私人诉讼却显示出下降的趋势,因此有必要结合英国立法的最新发展评估两国执法机制的效率优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