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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者之间的竞争:英美证券监管的优劣比较

  我们接着比较两国在内幕交易规制核心问题的差异。与英国等其他国家的作法不同,美国没有内幕交易的法定定义,但其在10b-5规则中载明了一般的反欺诈条款,并用于指导实践。10b-5规则规定,任何主体直接或间接从事下列行为,均属违法:(1)利用任何设施或方案从事欺诈;(2)对重大事项作出不真实陈述或故意遗漏重大事实,这些事实的遗漏可能对陈述产生重大误导;(3)参与任何可能构成欺诈或欺骗的业务行为、实践或过程。
  英国的做法则大相径庭,它给出了内幕交易的法定定义。为了与欧共体内幕交易指令相协调,英国法调整了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其目的不在于强调董事的信用义务,而意在创设一个更平稳的市场。英国法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2节。内幕交易被划分为三类:(1)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2)鼓励或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3)超出其职务或业务运作范畴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显而易见,在英国构成内幕交易的两大要件是:主体必须是内幕人员;信息必须是与相关证券有关的内幕信息,且信息一经公布对相关证券的价格有显著影响。关于将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三人,起诉方必须举证泄露者与接受者利害关系的存在,且证明泄露内幕信息的人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美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有两类:古典理论(classical theory)和滥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古典理论是SEC在Recady, Robert&Co.案件中创立的, 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负有信用义务,要么在交易前披露该信息,要么不进行与该信息有关的交易。违背上述义务将被视为对内幕交易规则的违反。无论是披露信息还是接受信息的主体都必须承担上述信用义务:一旦公司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则掌握该信息的主体对股东亦负有信用义务,如果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同样必须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除了利用古典理论惩治10b-5规则的违法者外,美国还将法律责任拓展到那些与发行人没有直接联系的主体,这套机制是在1997年最高法院诉O’Hagan 案件建立起来的。 O’Hagan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偶然间听到了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关于一项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约价格,O’Hagan本身并未参与该项收购工作。但他旋即购买了一些该公司的股票,并利用获得的内幕信息获利。在古典理论下,依据10b-5规则很难治O’Hagan的罪,因为其与发行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最后引述了1980年Chiarella v. US案件 的判词,认为如果信息被不恰当地利用,例如被人以非法方式获得,则利用该信息的人必须承担和传统内幕人员一样的信用义务,要么披露该信息,要么不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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