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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者之间的竞争:英美证券监管的优劣比较

监管者之间的竞争:英美证券监管的优劣比较


蔡奕


【摘要】本文比较了英美两国证券监管执法体制在监管范围和救济机制上的差异,尤其是在行政许可、证券发行和市场失当行为(如内幕交易和市场滥用)监管上的差异。
【关键词】金融服务、监管机构、证券、美国
【全文】
  人们多年来普遍认为,金融市场需要监管,在此基础上,监管者设定了一些特定的他们希望监管的领域。这些领域包括:市场参与者的进入许可、对证券发行的限制以及对市场失当行为的禁止等。所有这些监管措施只为实现一个目的:维系市场的信心和稳定。监管者为实现上述目标,颁布了大量规则和程序,但真正困扰监管者的,不是法律规范的欠缺,而是执法体制的有效性。一般认为,美国的证券执法体制要比英国的更为有效,但在英国颁布了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之后,情况是否仍然如此?
  本文试图比较美英两国在证券执法体制上的差异,这一比较是围绕两个标准展开的:一是法律所监管的范围;二是法律所能提供的救济。其中,前者主要是指法律所规范的对象及其活动。
  论文将考察两国在规则与程序上的差异,包括对禁止性行为和市场失当行为规范上的差异。
  一、行政许可规则比较
  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证券监管者一样,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节要求所有市场参与者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制度本身相当简单,即要求所有的市场及其参与者必须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登记才能开展业务。美国的登记方式是回复式(responsive)而非被动式(reactive)的,其目的是甄别可能的市场参与者,剔除其中的害群之马。
  英国也采取类似的作法,要求所有市场参与者需经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登记或授权许可。FSMA附表6载明了行政许可的5类门槛式条件(threshold conditions),其中最重要的是第4项和第5项。这些条件要求申请许可的主体必须具备充足的财力和符合适当的任职条件。
  在行政许可的监管领域,英美两国在法律监管的范围上并没有太大差异。两国都要求市场参与者必须经许可授权后方可进入资本市场,否则将被视为非法。
  在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方面,两国也未表现出明显差异。英国将救济对象分为两类,将经许可的主体与未经许可的主体区别对待。FSMA第20(2)节规定,特许主体违反FSMA第19节的规定从事的活动不受犯罪指控,不得被宣布无效,也不得被提起违反职责之诉(breach of duty actions);相比而言,如果未经授权的主体从事上述活动则可能被宣布无效,第三方当事人可根据法律提起恢复原状诉讼。美国的行政执法体系奉行民事制裁理念(civil injunctive relief),SEC可以对违反法令的当事人施加制裁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再次违法。与FSA类似,SEC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状令、不适格令和中止令。以上分析说明,两国在这一领域的执法及其有效性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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