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其他主体的规定体现在《证券法》的第70条证券法将其表述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也存在问题:是否以合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就可以肆无忌惮地从事内幕交易呢?从内幕交易“禁止利用非公开信息牟利”的原理出发,无论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合法,从法定内幕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都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来指代内幕交易的其他主体,只要知悉内幕信息,就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股票。
  (四)内幕交易的抗辩
  对于法定的内幕人员,在内幕信息的存续期间,是否其一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就构成内幕交易呢?我国《证券法》并无明文规定。而其他国家均有立法例,允许交易者自行提出抗辩,证明自己不知道内幕信息或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国《证券法》也应增加相应的抗辩条款,以维持正当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内幕人员非内幕交易的正当合法性。这些抗辩事由有:
  1、行为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些重大事实或变化已经被披露或是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对方已知悉该重大事实或变化,而据此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一般无须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
  2、在内幕信息获得之前已安排好的自动计划(如分红再投资计划和股权转让安排等);
  3、执行法令的交易;
  4、如果行为人能举证其并不知道该信息对所交易的证券具有价格敏感性,或其交易所获利益与内幕信息无关,即可免责。
  (五)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只规定了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这种“重行轻民”的作法使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得不到基本的民事赔偿,也使内幕交易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缺位是我国证券法修改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至少必须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1、民事赔偿的起诉主体
  民事赔偿的起诉主体毫无疑问应当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内幕交易的受害者亦即内幕交易的相对方,这是因为内幕交易发生的根源在于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其交易相对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在一起典型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内幕交易行为人凭借其信息优势,在低位买进,高位卖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定是与其从事相反操作的投资者。
  2、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