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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德国的立法者选择以刑事责任作为惩治内幕交易的支柱,对内幕交易德国法律最高可处五年监禁和相关罚金。虽然德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允许由股东提起内幕交易的私人诉讼,但实践中已有法院受理私人提起的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诉讼。
  四、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规范存在的问题及其修订建议
  (一)证券范畴问题
  我国证券范畴的界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2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该条款有国务院“认定”和其他法律“规定”两个开放式缺口,但事实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证券范畴的补充规定,实践中国务院也并没有行使证券的认定职权。这一问题直接导致在我国经济现实中,证券法调整的证券仅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类。
  证券范围过于狭窄,不仅阻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而且直接影响到证券法第三章内幕交易规则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在证券投资基金业所大量存在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属于证券法的管辖范围,这与投资基金券是否为法定的证券范畴具有直接的联系。
  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对法定证券范畴实行“概括、列举加兜底”的规定。即首先概括证券的抽象定义,明确证券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能够流通的凭证;其次,列举证券的具体范畴,至少将投资基金、国债回购、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等既存的证券品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为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性金融产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最后,还要有一个兜底条款,以涵盖现行法律所无法规范的金融创新产品。《证券法》将认定证券的法定权力授予国务院并不合理,国务院作为中央政府,不可能就证券品种这样琐碎专业的问题直接作出认定,证券法颁布之后国务院也从未行使过证券认定权,从务实高效的角度考虑,证券法应将证券的法定认定权交由证券市场的专门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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