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蔡奕


【关键词】短线交易、内幕人员、内幕信息
【全文】
  一、美国管制内幕交易的法律
  美国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适用联邦法律。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10(b)节、16节和SEC补充制定的10b-5、14e-3规则。现将上述规则的内容介评如下:
  (一)禁止短线内幕交易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对公众持股公司内幕人员的短线内幕交易行为作了限制。在严格责任的原则下,公众持股公司的董事、经理和持股10%以上的股东不得在买入公司股票的6个月内卖出,也不得在卖出股票的6个月内买入。如果他们从事了上述交易并获得利益,那么公司或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上述内幕人员还必须向SEC和相关交易所报告其最初的持股份额和随后进行的相关交易。与做多机制同理,上述内幕人员也不得从事该股票的卖空交易。
  《证券交易法》第16条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复杂问题。SEC的条例和法院的判决中多次提到这些问题。例如,公司经理或董事能否“间接持有”公司股票(如由其配偶或子女持有);第16条是否适用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辞职后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持股15%的股东(不是董事或经理)在6个月内将股票卖出从而将其份额锐减为9.9%,并从事更多交易,其责任程度如何判定;当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或由内幕人员实施期权计划时,是否可以认定内幕交易的存在;对一些超出内幕人员控制且其未滥用知情权的特定交易,可否以更务实的方法免除根据第16条b款他们本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问题说明了禁止短线内幕交易的复杂性。虽然SEC有大量细致的判例用以指导律师和当事人,但考虑到美国禁止短线内幕交易规则的模糊、复杂、无序的特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看起来更像是为所有遵守它的人所设的一个陷阱。
  (二)《证券交易法》10(b)条款
  美国法律中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集中体现是《证券交易法》的10(b)条款及由SEC根据其立法权拓展的10b-5条款。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条文对内幕交易行为做出界定,而是交由司法部门作个案认定。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信息平等性和信息获取平等性理论并不适用于10(b)条款和10b-5条款下的内幕交易行为。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根据主要是信用义务(fiduciary duty)和信托保密义务(trust and confidence)。与之相关的判断原则还包括信息的重要性和信息是否为秘密信息。
  根据10(b)条款和10b-5条款的规定,内幕人员(如公司董事或经理)不得依据非公开重大信息进行本公司证券的交易,因为从事上述交易违反了内幕人员对公司或交易相对人(如公司股东)应尽的信用义务。根据交易双方的信托保密关系,内幕人员在交易之前有必要向对方披露上述信息。同样地,对知悉内幕信息的中介人员如会计师、律师和投资银行业者来说,他们如果知道该信息是未经披露的保密信息,将被视为准内幕人员,对公司和公司股东来说也必须承担信用义务。他们必须遵循“披露或弃权”(disclosure or abstain)的原则,即要么他们必须将该信息在市场上作公开发布,要么在信息公布之前不得从事交易或泄露信息。如果内幕人员选择将内幕信息披露,他们可能违反公司对该信息的保密要求,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