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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法》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

  我们倾向于认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是一种目的要求,而非结果要求,理由有二:
  1、从文义上看,《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在逻辑关系上,“手段”对应的是“目的”,法律禁止任何人以市场操纵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而不是实现上述结果。
  2、在《证券法》之前的诸多证券期货规章中,提及操纵市场的“不正当利益”时,都是用“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获取利益和减少损失为目的”、“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这样的目的性措辞, 《证券法》与上述证券规章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不可能在理解上出现根本性的歧异。
  3、从实践效果而言,将“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解释为目的,要比将其解释为结果更有利于惩治市场操纵行为。我国的市场操纵行为已经呈现出高发态势,对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根本性的破坏,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查处或惩治,是因为违法行为人充分利用法律漏洞,将所获利益转移或掩饰,造成没有账面利润的假象来逃避法律制裁,监管机构对此束手无策。实际上,当事人从事市场操纵行为已经对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至于其自身是否在账面上盈利,不是在构成要件和价值判断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至多只能作为判定违法处理程度的一个酌定情节,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即使其作庄亏损了,也应当承担市场操纵的法律责任。
  三、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的认定
  (一)如何理解资金优势?
  资金优势是一个相对判断标准,优势不是绝对的优势,是相对于市场上理性投资者所能集中资金的一种相对的不正常的优势。在实践中,监管部门为稳妥起见,一般将资金优势理解为超过该股票流通市值一半的资金量,这实际上是一种“绝对资金优势”的概念。我们知道,要影响某一股票的价格,一般不需要以一个恒定的巨大的资金量作为保障,除非像“亿安科技”、“中科创业”这样的特大案件,操纵者只需要以一个相对优势的资金量,比如在交投不活跃时动用较其他市场主体投入更多的资金,就可以达到操纵的效果。因此,将资金优势理解为绝对资金优势,不能涵盖一般的市场操纵行为,也不利于从严打击市场操纵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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