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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法》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

  2、将“转嫁风险”改为容易量化的“减少损失”。这一立法例可参见1996证监〔1996〕7号文件《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损失”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术语,也较“风险”容易量化,可以以成本收益计算方法计算。在这种立法例中,对“获取不正当利益”就作了狭义的理解,仅仅理解为利益的纯粹增加,不包括所试图避免的损失或风险。
  (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和范围,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非法性质说。按此说,“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决定于取得利益的手段。
  二是不应得利益说。持此观点者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其中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而获取的利益,“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是指违反良知和道德而取得的利益。
  三是行为本身或手段说。按此说,“不正当利益”不对利益本身的正当与否作评价,而评价追求利益的手段及过程的不正当性。在市场操纵行为中,即当事人只要通过市场操纵的手段谋取了利益,就视为不正当利益。
  我们认为,作为利益本身,无所谓合法与非法、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在市场操纵案件中,操纵市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利益,操纵所得的利润才是利益。因此,在市场操纵行为中,非法的只是操纵行为,所得利益无所谓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既然利益本身无正当与不正当之别,“不正当利益”的表述就与生俱来地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在三种解释中,与此观点最接近的是第三种解释,操纵市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没有必要在界分利益的正当与否,只要判断构成了市场操纵行为,其获得的利益自然是不正当的,而不必在利益的基础上再添加一个“正当”与否的逻辑判断过程。在执法和监察过程中,行为本身正当合法与否的审查要比利益本身正当与否的判断更容易,我们没有必要以主观范畴来判断客观条件,而应该以客观条件来印证主观范畴。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和转嫁风险”是目的还是结果?
  如果将其理解为目的,则只要以此为目的从事法定的市场操纵活动,即可构成市场操纵行为,目的的实现与否不影响行为的构成;如果将其理解为结果,则在认定市场操纵行为构成中,行为人必须实现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结果,否则便不构成法定的市场操纵行为。从理论上说,二者是目的犯和结果犯之间的区别,从实践上说,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实际上也关系到执法的宽严和对市场操纵的枉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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