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证券法》对市场操纵主观要件的规定
主观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观犯意,二是动机或目的。
关于主观犯意,《
证券法》虽没有确切规定,但依据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实践,不存在过失操纵市场的情形。因此,市场操纵主观上只能以故意进行,而且多表现为行为人希望某一结果发生,并制造条件促使这一结果发生。
关于动机或目的是否应作为市场操纵构成要件,各国立法例和学界存在争议。我国《
证券法》明文规定“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主观目的或动机,应作何理解,一直是执法和解释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一)如何理解“转嫁风险”?
“转嫁风险”严格意义上并不是法律术语,“风险”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存在着难以量化和测算的问题,转嫁风险也存在着举证上的困难。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多种多样,市场操纵行为人所承担的风险也是多元化的,要证明市场操纵行为人将所承担的风险转嫁他方,至少必须完成如下一些举证环节:(1)证明市场操纵行为人本身承担着风险;(2)证明市场操纵行为人有转嫁风险的行为,即风险由市场操纵行为人向其他市场主体的转移;(3)证明市场操纵行为人少承担或不承担风险,而本应由其承担的风险由特定的市场主体承担了;(4)所转嫁的风险必须可以量化。由于技术上的问题,上述举证责任的完全实现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市场监察部门也曾经进行过这方面量化的努力,其结果往往是一系列晦涩烦琐的公式,难以为执法者和法官所采信。
既然,转嫁风险并非法律术语,实践操作也困难重重,能否以类似的法律术语取而代之呢?翻查既往的立法例,我们发现了一些有益的启发,对此问题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
1、将“转嫁风险”吸纳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在1995年证监发〔1995〕65号文件《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已失效)和1996证监发第57号文件《关于对操纵期货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中,对操纵市场就没有“转嫁风险”的主观要求,而只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实际上,如果从广义理解,“获取不正当利益”除了有增加己方不应得的所得外,还有转嫁己方不应失的损失或风险两方面的内容,足以涵盖转嫁风险本身的内容,没有必要以一个非法律术语的“转嫁风险”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