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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分工与合作

  一线多头监管模式的特点在于监管权力集中与分散的有机结合。一般来讲,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目标是多元化的,既要保证市场准入的适度与安全,又要保障其业务经营的稳健性,既要追求银行监管法制和标准的协调统一和科学规范,又要顾及银行的业务创新和市场活力,因此由多个监管机构从自身专长的业务领域对上市银行进行各自的分工监管,有助于实现特定的监管目标,实现全面监管。同时,由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上市银行监管负总责,并在其协调指导下,加强各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协调合作,有助于突出监管的重点,作到主次分明。因而,主监管机构模式是一种集权与分权结合、公平与效率兼顾的良性模式,在银行监管巴塞尔委员会1999年《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文件中也对这种模式赞誉有加。 但主监管机构模式作用的发挥,有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就是主监管机构在整个监管体系中的地位如何,以及法律赋予其的监管权力和其所掌握的监管资源是否足以承担“主监管”的重任,如果主监管机构的地位过低,职权不大、资源有限,则其作为监管牵头人和协调人的权威就不足,依靠其自身就难以承担对上市银行主监管的责任。
  (三)分离型监管模式
  分离型监管模式是指将上市银行商业银行的属性和上市公司属性相分离,由两个不同的监管机构根据自身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权限对其实施分别监管。采取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澳大利亚。
  1998年7月1日之后,澳大利亚形成了“双峰型”的分离监管模式:澳洲审慎金融监管局(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以下简称APRA)取代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全权负责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审慎监管;澳洲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 Investments Commission,以下简称ASIC)则统一负责制订证券市场行为准则,厘定金融产品交易标准,监管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权益等事项。具体到上市银行而言,对上市银行的审慎监管权归由APRA行使,对上市银行的日常行为规则监管则交由ASIC行使,前者主要是从上市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特殊金融中介属性进行的监管,后者是从上市银行作为上市公司的属性在金融市场上进行运作而进行的监管。二者实际上是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的有机结合。
  关于审慎监管和操守规管的权限归属,许多监管机构认为最好分离行使。在这方面,香港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官方意见最为典型。香港金融服务管理局在2001年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审慎监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受金融机构具有足够资本及流动资金履行其法律责任,以免整个系统出现危机。操守规管集中规管有关机构的日常运作,以及该等机构是否遵守有关法例、守则及指引所施加的标准……审慎监管及操守规管是两项不同的专门工作,最好分别由不同的人员进行。” 澳大利亚则是这一监管理念的最佳实践者。
  分离监管型模式的特色有三:首先,相对于多头分别监管而言,它降低了各监管机构的协调成本和难度,同时运用审慎监管和操守监管的合理分工有效避免了监管漏洞和重复监管;其次,相对于集中统一监管而言,它仍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合理的制衡和分工,并有助于在监管机构间形成良性的竞争关系;再次,审慎监管和操守监管毕竟有专业性的差别,以二者为主线进行机构分工,有助于实现监管的专门化,同时能有效避免身兼二职所产生的利益冲突现象。
  (四)伞型监管模式(umbrella regulation)
  伞型监管模式是美国所独有的监管模式,其产生初衷是为了解决对综合性金融机构(如上市银行、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集团)的监管分工与协作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美国的银行监管体制相当复杂,可以称之为“双线多头体制”。所谓“双线”,是指美国银行有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之分,前者依据联邦法律登记注册成立,后者依据各州法律登记成立,相应地两类银行分属联邦监管机构和州监管机构监管。所谓“多头”,是指在联邦层面,有多家监管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RB)、财政部所属的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期货交易委员会、储蓄机构监管办公室(OTS)、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NCUA)、联邦交易委员会(FTC)甚至联邦调查局等机构都有权从各自的法定职责出发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诸如花旗银行这样的大型上市银行,就有FRB、OCC、FDIC、OTS、SEC以及多达50个州的银行监管机构对其实施监管。
  “双线多头体制”造成的监管机构众多、监管成本畸高、监管效率低下等弊端长期为美国银行业所诟病,更重要的是监管机构的多头监管阻碍了银行的金融创新,对银行的业务发展和竞争造成了不便。为此,在上市银行等利益集团的推动下,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又称为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以下简称G-L-B 法),创建了崭新的“伞型监管模式”。
  G-L-B 法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独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如存贷款、投资银行、证券承销、证券经纪以及保险业务等,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开展业务,其主要职能是向美联储理事会(FED)申领执照,对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进行管理。为了应对金融控股公司这种特殊的伞状结构,FED被赋予伞型监管者(Umbrella Supervisor)职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是唯一一家能够同时统筹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联邦机构。在伞型监管模式下,财政部下的货币监理署(OCC)负责审核、检查银行业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接受各银行的存款保险并兼有金融检查与风险预警职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完备和维护市场约束机制,重点放在对上市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投资人保护方面;各州保险监管署(SIC)负责对本州范围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监管(如附图2)。
  附图2:美国伞型监管体制
  
  注:州注册银行若加入联邦储备体系或联邦存款保险体系,须另受FED或FDIC的监管。所有的保险机构均受州保险监管机构属地监管,联邦层面没有统一的保险监管机构。
  美国的大型上市银行如花旗银行、美洲银行、摩根大通、富国银行、第一银行等都是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要运营模式而发展起来的,因而美国伞型监管体制是建立在以上市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蓬勃发展的基础上的。在伞型监管体制下,既指定了统一协调综合性金融业务的“伞尖”监管机构--FED,又根据上市银行设立机构或从事业务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伞骨”--OCC、SEC、OTS、州监管机构等功能性监管机构,从监管绩效来说,既纠正了既往“双线多头体制”下复杂混乱的多头监管,又维系了必要的权力制衡与集中机制,可谓是兼顾了效率与公平,是美国监管体制的重要创新。但这一体制若适用在综合性金融业务较不发达或是金融控股集团尚未成熟的国家,其实践效果就未必理想。
  (五)我国对上市银行监管模式的抉择
  各国对上市银行的监管模式都是从本国的金融实际出发,努力兼顾本国金融监管的共性和上市银行监管的个性,一般都不会为上市银行监管特设监管模式,而是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探求契合上市银行监管的制度安排。我国对上市银行监管模式的抉择也必须通盘考虑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成本最小效率最高的模式来实现对上市银行的有效监管。
  首先,全能统一型监管模式并不适应我国国情。理由有:
  (1)我国的上市银行和金融控股集团虽发展迅速,但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尚不占据主导地位。在可预见的将来,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仍会保持明显的区别,监管分工仍将长期存在,现在谈全能统一监管为时尚早。
  (2)全能统一监管模式下,上市银行监管只是其中的一环,正是由于全能统一监管机构管辖的范围过大、监管目标过于庞杂,决定其不能针对上市银行的个性特征作出独到的制度安排。全能统一监管的理念是“以不变应万变”(one fits all),而不是“辨症施治”。
  (3)全能统一监管机构位高权重,权力过于集中,在同一级别上缺少来自其他机构的制衡与约束,这种模式不符合现代国家治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在我国尚未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之前,全能统一监管模式可能造就可观的寻租空间,成为滋生腐败和官僚主义的温床。
  (4)在全能监管模式下,只有“大一统”的监管权力机构,缺乏多个监管机构的相互竞争。而实际上,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多元化的监管方式可以形成良性的互动与制衡,可以汲取彼此之间的监管经验和教训,在动态环境中逐步提高整体监管水平。
  (5)我国在1978年-1992年间曾经存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金融市场的格局,正是由于这种模式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使得金融监管模式逐步演变为今天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分监管模式。全能统一监管模式势必使刚刚分立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资源面临着重新整合的过程,制度性变革成本太高,并且面对并不发达的上市银行和金融控股集团,没有必要以根本的制度性变革来实现对其的有效监管。
  其次,分离型和伞型监管模式各有其适用的具体国情,是两种有针对性的特殊监管模式,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想模式。此外,这两种监管模式都是1999年之后渐次建立发展起来的,其实践效果还有待验证。
  分离型监管将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和对金融业务的日常监管人为地割裂分离,虽然实现了某种程度的监管分工,但实际上仍存在大量的重复监管劳动。金融机构是设立“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并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机构和业务往往是融合在一块,机构的资信、经验、诚信记录等与业务的稳健性、成长性具有密切的联系,将二者割裂开来分而治之,不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重复监管,而且不利于统筹考察金融机构的整体经营和风险情况。以上市银行监管为例,审慎监管着重考察银行的资本充足性、流动性等指标,属于合规性监管的范畴,而业务监管着重考察银行业务的日常运作,是否遵守相关法令,是否造成额外的风险等,属于风险性监管的范畴,而在实践中,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完全可以结合进行,在银行检查中获得的数据有时可为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所共享,是否有必要将二者截然分开,值得商榷。更重要的是,具体到我国,上市银行的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主要都由银监会来负责,证监会实际上只负责对上市银行在资本市场上的重大运作及其信息披露监管,似乎不存在将上市银行业务监管权交由非专业的证监会来行使的可能性。
  伞型监管模式是美国所独有的监管模式,其目的是为了监管大量以股权纽带联结金融机构所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同时也是对既往多头监管体制的修正。伞型监管体制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伞尖”机构-FED的主要监管对象是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伞骨”机构则根据业务性质的不同监管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这种体制可以说是完全为金融控股集团度身定做的监管模式。在金融控股集团尚处于萌芽状态的我国,借鉴意义不大。
  无论是上市银行,还是金融控股公司或是其他跨业务、跨市场的金融集团,探索对其监管的模式不能脱离我国的基本监管体制,应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在现行监管体制不作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我国对上市银行监管的最佳模式。笔者认为,在这一思路下,主监管机构模式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主监管机构模式最大的特色在于主次分明,确立的主监管机构负责对上市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责任,并牵头协调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我国的上市商业银行虽兼具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的属性,但其商业银行的属性是基本的,而上市公司的属性则带有试验性质,我国的数家上市银行实际上是银行业涉足资本市场的排头兵。因此,从功能性监管的角度出发,由银监会担当对上市银行的主监管机构较为适宜。
  主监管机构模式有利于在既有体制下加强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管合作。我国适用主监管机构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不会改变我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的职别分工,不需要进行大的制度性变革。实际上,自2003年9月开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就多次召开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映和效果评估以及其它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 主监管机构模式可以有效利用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就上市银行的监管问题制定更为详细的分工,而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就上市银行监管问题作出专门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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