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利益冲突是指集团与外部金融业务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包括集团成员与投资人、债权人、客户乃至监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试举例如下:(1)银行以资金融通的便利诱使客户购买自己承销的证券(包括劣质证券),或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客户购买自己销售的证券;(2)银行替借款人发行债券以抵偿无法收回的贷款,将信贷风险转嫁给客户;(3)银行利用信贷业务所了解的客户内幕信息决定是否包销客户的证券,或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4)银行为其关联企业(如同属一控股公司的其他公司或其为主要股东的公司)发放贷款,在授信审核过程中有意放宽审核条件,对银行债权人、储户、股东等利益均有损害;(5)银行有条件融出资金给其他主体,要求购入集团成员之跌价股票,以支撑其价位;(6)金融集团成员间为强化竞争力,而共享客户资讯,造成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侵犯;(7)银行为本集团内资信不佳的其他机构提供融资保证以帮助其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或向公众发债,等等。
3、利益输送
利益输送是指金融控股集团成员间通过往来交易,进行不正当利益配置,并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行为。金融控股集团的优越性之一,就在于其可以统筹集团金融资源,以往来交易的形式就资金或利润作合理安排,以节省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率。但如果这种利益配置超出必要限度,足以损害一般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或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则就应归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实践中,金融控股集团多以以下方式从事利益输送活动:
(1)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指因其特殊地位而获取金融集团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相关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可以充当利益输送的有力工具,是因为内幕信息具有私密性,仅为少数人所知悉,若通谋者心照不宣,形成共谋交易,查证难度很大。以内幕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可能是集团利益向个人利益的输送(如掌握信息的集团高管人员自行买卖证券),也可能是集团内不同机构的利益配置(如获取客户信息的银行将信息透露给关联证券公司,由其进行证券交易),甚至少数情况下可能出现向集团外第三人的利益输送(如集团将信息透露给监管人员作为行贿手段)。
(2)不正当的资金融通交易
最为常见的不当资金融通交易出现在集团内银行向关联企业的放贷问题上。在金融控股集团中,银行往往向关系人发放各种优惠贷款,如信用贷款、担保不足贷款、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等,在许多情况下,这些贷款被借款人投入证券市场,以谋取利润,在证券市场暴跌或借款人遭受经营困难无力清偿欠款时,该款项债权即成为银行坏帐,被一笔勾销,对银行投资人和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3)转移利润
转移利润就是金融控股集团利用一国的税收区别政策及在纳税地点判定上的漏洞,通过各种手段将其利润转移至特定公司,以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转移利润有多种操作手法,根据具体业务种类灵活适用:
其一,关联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采取抬高定价的策略,以转移收入,实现避税。实行高税率增值税的企业,在向其低税负的关联企业购进产品时,有意抬高进货价格,将利润转移给关联企业。这样既可以增加本企业增值税扣税额,减轻增值税税负,又可以降低所得税税负。
其二,关联企业之间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人为地增加或减少贷款利息的方式转移利润,以实现避税。与股本投资相比,贷款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而且贷款利息可作为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关联企业可以通过贷款业务中利息的高低,来选择最佳收益。如为了增加低税负地区某一方的利润,可通过提供贷款,少收或不收利息,来减少该企业的生产费用,达到盈利的目的;相反,为了造成高税负企业另一方亏损或微利时,则按较高的利率收取贷款利息,提高其产品成本,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
其三,关联企业之间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过程中,采取不收报酬或不按常规作价的方法,转移收入和利润,实现避税。因为无形资产价值的评定缺乏可比性,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与其他转让定价方式相比,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更为方便。关联企业可以通过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转让定价,来调节其利润,以追求税收负担最小化。
上市商业银行若参与上述转移利润活动,会造成特殊危害:首先,上市银行出于逃税动机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减少了应纳税额,使得国家应得的税收受到损失;其次,为减少纳税而人为的利润转移使得上市银行的可分配利润减少,从而减少了股东实际分配的红利甚至不能派发;再次,上市银行为谋取再融资资格、满足再融资条件而进行的利润转移行为造成了利润虚增,构成对市场投资者的欺诈或误导。
4、资本充足率重复计算和财务杠杆问题
在金融控股集团中,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行业对从事不同业务的机构都会一定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但即使是每个机构均满足本行业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也未必代表整个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性达到稳健状态,这是因为在金融控股集团中,存在着资本重复计算的问题。金融集团资本金的重复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由于这部分股本已计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就会发生资本的双重计算(double gearing)。当上述子公司又持有集团内部另一公司(孙公司)的法定股权,资本就会被三次重复计算。二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也会造成类似的资本重复计算现象。资本重复计算的直接结果是集团资本金的总额虚增,导致同一笔资本金被用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影响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准确判断。
此外,金融集团内控股公司经常通过发行债券或借款等举债方式筹集资金,向子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这种投资方式将造成整个集团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如果集团内的银行机构也参与了上述资金融通运作,则风险因素更为显著,可能影响整个金融集团的财务安全。
5、市场垄断
金融控股集团设有各种金融业务机构或子公司,同时还是企业融资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通过股权和契约纽带层层控制了各种金融资源。这种经济金融资源的高度集中,有可能使金融控股集团出现经济势力集中和垄断问题。具有金融控股背景的银行在开展业务(如发售基金)方面具有其他银行所不具备的优势,具有金融控股背景的证券公司容易在产品开发、融资、市场营销方面得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难以企及的优势,具有金融控股背景的金融机构在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远胜于一般金融机构,其在开展业务方面可以获得较大的便利等,在这些优势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可能使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难以与金融控股集团匹敌,不得不被逐出市场。我国金融业在一些特定业务领域,如基金发行销售,已出现了少数金融机构一枝独秀的苗头。此外,在金融业日渐开放的今天,外资金融机构日益融入我国金融市场,这些金融机构可能利用其母公司的混业经营优势及整个集团的市场支配力,强势地参与金融市场的竞争,从而使国内的金融企业面临不利的竞争地位。这些都是一两家监管机构依靠自身监管力量和现行监管体制难以解决的问题。
五、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监管模式的选择
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与西方国家对上市银行的监管不尽相同,有特殊的背景:西方国家的大型商业银行大多是上市银行,没有必要针对非上市银行作出独特的监管制度安排,上市银行的监管构成西方国家银行监管的主干部分;而我国上市银行占银行总数的比例不高,对非上市银行及拟上市银行的监管也是银行监管工作的重点,因此,在监管模式和监管资源配备上,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我们固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不宜照搬,我国应根据我国银行业的具体情况和上市银行的发展状况来确定我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
上市银行监管模式可以理解为一国对上市银行监管资源和力量的统筹与安排,即由哪些机构来负责对上市银行的监管,彼此间分工与合作的制度安排如何,以及据以确定上述分工与合作的法律依据和监管理念等。从世界范围内考察,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全能统一型监管模式
全能统一型监管模式即不区分上市银行的上市公司属性和商业银行属性,均由统一权威的监管机构加以监管的模式。这一模式以英国最为典型。在1998年6月1日前,英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涉及到英格兰银行、财政部、证券与投资管理局、贸易工业部等政府部门,主要有9家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上述机构从职能出发,或多或少对上市银行都有监督管理权,除此以外,英国贸易工业部还从
公司法层面对违反
公司法的上市商业银行进行监管。
1998年之后,英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成立,将上述除英格兰银行外的8个监管机构合为一体,全面整合了原先各机构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权限。英格兰作为纯粹的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金融业的日常监管职责。至此,FSA成为英国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机构,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教育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
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进一步强化了FSA作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权限。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FSA的职能主要包括:(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作为英国唯一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执法机构,拥有就上市商业银行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银行行业准则、给予上市银行以指引和建议以及制定借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对上市银行采用的是“自我管理”的方式,通过“道义劝说”对上市银行的业务活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1986年《金融服务法》颁布之后,英国逐渐运用法制手段对上市银行进行较为制度化的监管。1995年发生的巴林银行事件震惊了英国金融界,直接促成了全能监管机构FSA的成立,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颁布明确了FSA作为法定专门机构对上市银行的执法和惩处权,而且对调查、审裁和复议程序作了缜密的规定,使英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逐渐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全能统一监管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没有外部的分工问题,因为全能监管机构是承担主要金融监管职责的唯一机构,因而在处理跨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综合性问题,如上市银行监管、混业经营监管等问题上,统筹协调能力较强,效率较高,其权威一般也得到专门法律的确认。在金融一体化、自由化浪潮汹涌席卷的今天,全能统一模式因其简捷、高效、强力的优势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青睐,一些原先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国家,如日本、韩国,近年也转而适用全能统一监管模式。
(二)主监管机构模式
主监管机构模式是指在同一级别上有多家监管机构对上市商业银行承担监管职责,但各家监管机构的监管权责不是等量齐观的,而是确定一个主监管机构(primary supervisor),由其牵头承担对上市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责,因此主监管机构模式也被称之为牵头监管模式。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
法国对上市银行实行的是“一线多头监管模式”:所谓“一线”,是指由中央银行--法兰西银行承担对上市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责,并担任上市银行协调监管的牵头人与协调人;所谓“多头”,是指除法兰西银行外,在同一级别上还有财政部、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法规委员会、法国银行管理委员会、金融市场管理局等多个机构同时对上市银行实施监管。其中,银行法规委员会主要负责上市银行的监管立法工作(制订监管法规、审慎比例和业务准则),并确定银行的业务范围;国家信贷委员会主要负责上市银行的市场准入审核,同时审批上市银行在机构和业务方面的重大变更;法国银行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上市银行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金融市场管理局是证券市场的专门监管机构, 主要负责对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运作的具体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