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机构撤并权。当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三)证监会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证监会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是从上市商业银行作为上市公司的属性,从发行监管和上市公司监管两方面所作的监督和管理。
1、发行监管
主要是对商业银行的股改、辅导、发行、上市以及再融资行为所作的监管,证监会在这方面主要履行如下监管职责:
(1)草拟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证券的规则、实施细则;
(2)审核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在境内首次发行证券的申请并监管其发行活动;
(3)审核商业银行在境内再融资的申请,包括配股、增发、可转换债券的申报材料并监管其发行活动。
2、上市公司监管
主要是针对上市商业银行作为上市公司的属性实施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证监会在这方面主要履行如下具体监管职责:
(1)拟定监管上市商业银行的规则、实施细则,并组织检查法规实施情况;
(2)落实地方证监局和交易所的监管任务,指导督促和检查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
(3)审核并监督检查境内上市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等事项;
(4)监管境内上市商业银行的收购兼并、资产重组;
(5)对上市商业银行规范运作、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6)监督境内上市商业银行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履行证券法规规定的义务;
(7)处理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上市商业银行重大突发事件。
四、我国现行监管体制的弊端
从以上分析可以初步判断,我国目前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基本上是一种“各自为政”的分别监管体制,即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分别从自身的职能权限针对上市商业银行的某一方面属性(商业银行或上市公司)所进行的单一监管(solo regulation),缺乏从上市商业银行独特属性和彼此分工协调基础上所作的综合监管。这在实践中会造成相当严重的问题:
(一)监管标准不一
上市商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标准和上市公司的监管标准之间产生冲突。例如,在发行监管环节中,按照《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股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上市的,必须符合“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而依据《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所要求的指标仅限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等。这两套指标有着明显的差异,商业银行由于其独特的资产负债特点,其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一般均不超过10%,如果严格按照一般上市公司的标准执行,大多数商业银行尤其是不良资产率居高不下的国有商业银行均难以达到发行上市的标准。
与此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监管标准上,目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标准种类不少,直接适用于上市商业银行的标准有:财政部2000年《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2001年《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央行2002年《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2000年针对上市商业银行发布的一系列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等等。由于发布机关和规范内容的差异,这些规定对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标准的具体要求也存在歧异,上市商业银行在制定信息披露报表时,究竟依照何种指标,参照何种格式,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由于上市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质,在处理上述监管标准差异时,并没有用以解决监管标准歧异的统一的稳定的标准,往往是根据政策需要和从实用角度出发,因势制宜地加以处理。例如,在处理商业银行股改发行的资产质量标准问题上,出于政策性的考虑,证监会发行审核部门并没有严格依照《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净资产要求来核准商业银行的发行上市问题,而是采用《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但在上市银行信息披露问题中,上市银行必须同时满足财政部、央行、证监会所制定的信息披露标准,此外根据证监会2000年金融企业上市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对包括上市银行在内的上市金融企业提出了“双重审计”要求, 这意味着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负担更为加重了。
实际上,对于不同行政机关发布的不同监管标准,如果行政机关属于同一级别,如银监会和证监会针对上市银行发布的监管标准,若彼此间发生歧异或冲突,在我国现行司法和行政体制下,是难以处理的,往往只能采用个案报批或求全要求的方式加以协调解决,这样,制度缺陷的成本和负担很大程度上由被监管对象承担了。
(二)重复监管和监管落空
上市商业银行受多个监管机构监管,容易因监管标准的不统一和监管行动的不协调而产生“重复监管”或“监管盲区”。由于上市银行的监管涉及多个监管机构,而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责存在重叠情况,可能产生对上市银行的重复监管。例如,上市银行的重大关联信贷业务,如果超出必要限度,则可能银监会有权从风险头寸控制的角度对其实施监管,证监会也可能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关联交易角度对其实施监管;又如上市商业银行的重大资产重组,可能必须同时获得银监会和证监会的批准,如果涉及国有资产,还可能要经过国资委的批准。监管的重叠,一方面固然可以对上市银行的重大交易进行多次审核和监察,有助于保证上市银行的安全和稳健经营,但另一方面,监管职能的重复也可能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率,造成多头管理。
与“监管重叠”相对应的是“监管盲区”,在多个监管机构均有权对上市银行进行监管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为监管权责的不清而造成上市银行的某些业务不受监管的情况。例如,银监会近年来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业务持鼓励态度,制度上多采取报备制,许多表外进行的风险业务很可能逃过银监会的监管视线,如果证监会方面对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严格,这些在资产负债表外反映的业务便可能得不到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造成“监管盲区”。
(三)监管效率低下
上市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是银监会和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等也拥有一定监管职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管作为一个市场行为,是既有成本又有收益的。一般来说,监管成本包括两个方面,即静态成本和动态成本。静态成本主要指行政成本,即一个庞大的监管机构要运作起来需要各种费用;而动态成本指因为增加了一些审批和行政程序,从而可能增大市场创新的成本,也可能会抑制市场的竞争。
对于前者而言,银监会和证监会分别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分别监管,在没有正常的联合检查和信息沟通机制的情况下,可能需要银监会和证监会各自的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各自为政地进行监管和检查,这对监管机构而言,实际上是增加了维持机构运营和具体实施监管的执行成本(compliance cost),对于被监管对象而言,要应付两套不同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机制,也增加了被监管对象的成本。
对于后者而言,虽然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管职责有所不同,但在许多权限上未予明确。对于上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重大经营事项,从稳妥和程序齐备的角度,不得不向两个监管机构分别报批。这样,一项业务事项要经过双重审批,徒增成本消耗,并且当两个机构对业务创新或重大经营事项态度不一致的时候,所报批事项基本就陷于停滞状态。这就增加了上市银行的市场创新成本,使其相比那些只受银监会单一监管的银行,在业务创新上可能处于劣势。
(四)难以应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特殊风险
近年来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发展尤为迅猛,一些上市银行和拟上市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通过产权纽带联结,已经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的雏形。 这类金融控股集团涵盖多项金融业务,涉及多个行业监管当局,在没有既定标准的情况下,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如何,究竟由哪个部门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并表监管责任等,均难以明确,容易产生“监管失位”的现象。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必要的外部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往往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其监管目的、方法和重点各不相同,尽管每个监管机关可能能够有效地控制各自监管领域的风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监管当局很难全盘掌握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
商业银行业作为金融业的代表性行业,有其自身固有的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通过产权纽带的整合,商业银行可能与其他金融行业甚至是实业资本建立起密切的关系,资金、资讯乃至业务往来频繁往复,因此可能由此衍生出与商业银行业本身不同或未可预见的问题或风险,这些风险,依靠某一监管部门的一己之力,是难以监管和控制的。试举几例如下:
1、风险的传导与蔓延(risk of contagion)
金融控股公司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多种金融机构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种组织体制下,其某一子公司、某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危机,通过控股公司作用机制的传递作用,可能使整个金融控股公司体系都面临风险,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风险传染可能以两种形态存在:一是接触性风险传染,即因为集团成员财务相连,利益相关而确实产生的风险传导,例如集团内一家子公司出现了财务问题,例如丧失偿付能力或丧失流动性,其它的金融机构由于利益攸关而被迫救助,这样就可能引发新的资金流动性困难,从而影响集团整体的流动性,又如,同一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银行和证券公司,银行大量融资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利用该资金大肆从事股票交易,一经股市暴跌,资金被套牢,银行无法兑付,就可能发生流动性危机;二是风险的非接触性传染,是由于社会公众对集团成员间相互往来或业务关联情形认知不清,误判集团乃一整体所导致的信心效应(confidence effect),例如金融控股公司体系内两家冠以相同名称的金融企业,一为上市银行,一为证券公司,相互间均为独立的法人,证券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社会公众可能并不对两家金融机构区别对待,而将证券公司的风险视同整个集团的风险,债权人并可能担心自己在银行的存款不能兑付,因而蜂拥去银行挤兑,造成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可能分不清情况,盲目抛售该上市银行股票,造成该银行股价的不断下挫。
同理,一个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可能传染到其它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它金融企业,然后传染到其它经济主体,甚至由一个国家传染到另一个国家,结果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是世界性金融危机。金融控股公司控制巨大的金融资源,金融控股公司使金融机构与产业之间的联系更密切,“金融航母”级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果沉没,对经济的影响较之一般单一的金融机构要更为剧烈。
2、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s)
所谓利益冲突是指两个以上个别经济体之间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且该等利益彼此间产生冲突或对立,则作出任一利益为重的决定,必将损及其他方利益的情况。 金融控股公司是多元化利益的集合体,不仅涉及集团内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和其他业务的机构利益,而且涉及到集团外部的客户、消费者、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相应地,金融控股公司的利益冲突就可大别为内部利益冲突和外部利益冲突两大类:
内部利益冲突是指集团内成员(主要是机构)在利益上的相互歧异,可能表现为如下情形:(1)集团内成员经营同类业务,存在同业竞争;(2)集团内成员间以偏离市场的价格转移业务或资产;(3)出于集团整体经营策略的考虑,人为地抑制某一机构的盈利,而不计成本地扶助另一机构的发展;(4)集团成员间因经营、销售、技术、文化及观念之差异所导致的利益冲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