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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分工与合作

  对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旧规定不一致产生的法律冲突,一般而言,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新法是在旧法不能适应新的发展变化的情况时才制定或颁布的,是对旧法立法经验的总结,并可能修改或扬弃了旧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因此,除非新法明确规定沿袭旧法,否则规范同一问题的新旧法律产生冲突时,应以新法的规定为准。这一方面的例子很多,例如,2001年底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代了1994年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3年底颁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取代了1999年颁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等等。
  对于同时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冲突,一般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即针对特殊事项调整特殊关系的法律规范要比针对一般事项调整一般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当二者对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的具体规定不一致时,后者必须优先适用,因为后者是直接针对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制定的特别法,而前者仅是针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事项作泛泛规定的普通法。
  三、我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和监管权限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对上市商业银行实行的是分别监管体制,即由银监会从商业银行监管的角度对上市商业银行实行监管,由证监会从上市公司监管的角度对上市商业银行实行监管,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虽然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具体监管职能,但由于其有权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以及负责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等,其对上市商业银行也具有一定的监督权限和管理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2003年4月,国务院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央行今后不再负责金融监管,相反在银监会成立后,中央银行在上市银行监管中仍然发挥着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不具备的独特功用。
  首先,央行有权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则、命令和规章对上市商业银行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其中不少法律规范的影响还相当深远。例如,央行2003年1号令《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号令《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3号令《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4号令《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5号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这五个相继颁布的法令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经营有着重大影响。
  其次,央行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而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均在货币市场上开展。央行利率调整、准备金率调整、公开市场操作、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的实施,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经营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上市银行不仅受到货币市场的牵制,也受到其所在的资本市场的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不仅影响货币市场本身,也对资本市场的资金供给产生调控作用,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央行的货币政策对上市商业银行具有双重的影响。
  第三,央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负有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职责。这些职责的履行及具体措施的实施都对上市商业银行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此外,央行还负责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承担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根据此项职能,央行有权对上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动向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要求其提供账户资料和财务报告,实际上也是对上市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合法性的一种监管。
  总体而言,央行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是一种间接监管,除了反洗钱等特殊职能外,央行一般不对具体金融机构进行微观的个别的监管,而是通过货币市场政策和调控手段对货币市场进行干预,进而影响上市商业银行的业务运作。
  (二)银监会对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银监会是对商业银行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监管的主要监管机构,目前银监会对上市商业银行一般没有特殊的监管标准,仍按照商业银行的一般监管模式进行监管。具体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1、准入监管
  银监会2003年5月颁布了其第一个法令《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调整决定》),对既往商业银行的准入监管作了调整:
  (1)在机构准入方面,简化银行新设机构审批程序,基本实现属地监管。《调整决定》明确银行新设分支机构筹建申请及审核、开业核准和许可证颁发,均由各地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办理,银行设立支行级机构的审批程序也做了相应调整。
  (2)在业务准入方面,强调一级法人审批原则,取消对部分新业务的审批或备案。在新业务审批上,银监会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审批,如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取消了对中资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备案,如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等。此外,银监会还实行一级法人审批原则,对银行增开新业务,银监会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并视业务性质予以审批或备案,在此之后,其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增开相关业务,仅需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即可。此举一方面减少了行政许可环节,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也赋予商业银行开办业务的自主性,加强了银行内部授权管理的责任。
  (3)在人员准入方面,放宽高管人员平行调动资格审查限制。按照规定,各中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本机构内作同级职责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无须重新进行核准。
  2、日常监管
  (1)规则创制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银监会可以依法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具体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方面内容的规则。
  (2)检查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3条规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非现场检查的形式主要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法第24条同时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形式主要是: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等。
  (3)并表监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2004年银监会还针对外资银行专门制定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4)风险评价权。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银监会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5)信息披露监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6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6)劝诫谈话与违法违规处罚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银监会还可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酌情施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的处理或处罚。
  3、风险处置与退出监管
  (1)风险发现、报告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当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2)风险处置权。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银监会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3)银行接管或重组权。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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