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的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行政规章。这部分法律规范内容较为庞杂,构成商业银行法律框架的主体部分,也是指导商业银行日常运作的主要法律规范,具体包括:《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与考核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针对商业银行监管发布的一系列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知和指引等。
2、上市商业银行属于上市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应遵循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自律规则。
目前,我国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
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管理暂行办法》、《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等等。
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行政规章主要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所发布的一系列规章,具体包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派出机构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意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此外,上市商业银行还应遵守我国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关于上市公司上市和监管的自律规则。
二、上市商业银行的法律冲突
由于上市商业银行本身是兼具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属性的特殊市场主体,其内部存在复杂微妙的利益冲突,受到来自不同国家机关或自律主体的法律规范约制,因而在不同法律体系的规范中,容易因部门利益、立法背景、立法技术和具体规范上的不同而产生差异,从而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由于规范上市商业银行的法律政出多门,导致商业银行的法律冲突,既有横向的法律冲突(即同阶次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冲突),也有纵向的法律冲突(不同阶次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冲突),兹分述之:
(一)纵向的法律冲突
这里所指的纵向法律冲突,是适用于上市商业银行所有的不同阶次的法律规范的冲突。例如,在针对商业银行的法律规范方面,2001年《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
6条规定,撤销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的决定权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而2003年颁布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39条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又如,在针对上市公司的法律规范方面,《
公司法》第
161条规定公司债券累计发行总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而1997年颁布的《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9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2001年12月25日证监发行字[2001]第115号文件《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则更为细微地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三部法律规范各不相同,导致实践中的莫衷一是,使近年来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等上市商业银行以及其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议。
由于涉及不同的法律渊源,上市商业银行纵向的法律冲突是多方面的。以上述例子来说,前者是《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律)与《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行政法规)的冲突;后者则较为复杂一些,涉及到《
公司法》(法律)、《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行政法规)和《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会部门规章)三者间的冲突。
解决上述法律冲突的方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
《纪要》)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纵向的法律冲突,该
《纪要》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
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来处理。 《
立法法》第
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具体到上述实例中,前者应该按照《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对金融机构的撤销权;后者则应该严格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发债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40%的强制性规定。
但要注意的是,如果由于上位法未作规定或未详细规定,而下位法在不违背上位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上位法规范内容作的补充、细化或完善,不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一般原则,而可以适用更具可操作性的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例如,我国《
证券法》第
14条规定了发行审核委员会的设置,但没有规定其具体职责、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而2003年颁布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对此作了细致具体的规定,其规定内容并不违背《
证券法》的立法原义,因此在实践中发审委具体组成和工作程序问题上,应适用《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横向的法律冲突
横向法律冲突是指同阶次法律规范或同一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所造成的适用法律冲突,大致可区分为三种情况:(1)同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作出不同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冲突;(2)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旧规定不一致产生的法律冲突;(3)同时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冲突。
对于同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作出不同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
《纪要》要求对此析分条文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并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来解决适用法律冲突。例如,我国《
公司法》第
37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并由其行使出资人职责,但该法第
66条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样,国有独资公司(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能就会面临着适用法律的冲突。其实,考察《
公司法》的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发现第
66条规定的是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而第
37条是针对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设置问题应该按照第
66条的特殊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