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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认定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探讨

  六、传来型内幕交易的认定
  一般认为,传来型内幕交易主要有两种情形:(1)建议型,内幕人员在得悉内幕信息之后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2)泄露型,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其从事证券交易。传来型内幕交易较之内幕人员直接从事内幕交易,其涉及当事人更多,因而其认定更为复杂,除考虑内幕人员(泄露者或建议者)的主观犯意外,还要考虑接受信息者或接受建议者的主观方面,在过失泄露的情况下还要求考察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有些国家还要求泄露者必须违反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才构成传来型内幕交易。①
  1、泄露者的主观方面。传来型内幕交易要求泄露者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是经保密的内幕信息而予以泄露,如果是过失泄露内幕信息(如不知该信息为内幕信息或误以为该信息已过保密期),则还必须考察泄露者与接受信息者是否具有利益关系。
  2、接受信息者的主观方面。与泄露者的主观方面类似,也要求接受信息者必须明知是内幕信息而加以利用,如果泄露者纯粹只是推荐或建议接受信息者从事交易,则还必须考察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3、泄露者和接受者的利益关系。这一指标在泄露者和接受者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时非常重要,如果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利益关系,如利润分成协议或是具有家属、亲友等亲密关系,甚至是泄露者可能因此获得声誉上的提高乃至将来可能得到其它收益等,那么即使泄露者或接受者主观方面为过失,也必须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因为过失只是表示过错程度轻微,并非无过错,作为泄露者必须认真查证所泄露信息的性质,接受者也不能对信息不加审查一概为己所用,况且故意和过失的主观认定,查证起来颇有难度,如果泄露者和接受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则所谓的“过失”很可能是故意的“过失”,为了从严查处内幕交易,堵塞监管漏洞,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对此类情形均认定为内幕交易。
  4、在美国,还有一个特殊的要求,即公司内幕人员的泄露行为必须违背了对公司或股东的信用义务(fiduciary duty),才被认为是内幕交易行为。因为有些泄露行为,是出于公司利益或发展的考虑,甚至经过公司或股东的有效授权,其泄露范围也是特定的,并不对市场构成负面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或法院可以认为公司内幕人员的泄露行为并不违背信用义务,因而也就不构成内幕交易。但这一规定的适用必须严加限制,以避免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和市场炒家的恶意勾结造成的操纵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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