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报告行所在地监管机构与主报告行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机制。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监管机构负责按季监测并表考核的合规监管指标,并对风险监管指标走势和总体经营表现进行分析。监管机构还应收集外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方面的信息,并与主报告行或地区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就外资银行区域管理模式、管理信息系统、风险及授权管理、合规管理、信贷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风险管理内容进行沟通。
(3)主报告行所在地监管机构向银监会的报告制度。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基层监管机构应向银监会上报下列事项:外资银行备案的重大事项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表数据上报错误情况;并表考核指标违规及异常变动情况;并表监管意见。这属于监管机构上下级之间的纵向信息流动。
(4)银监会与外资银行东道国或母国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机制。银监会负责与外资法人机构东道国监管当局和外国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就共同关心的监管问题进行沟通,并在监管信息交流方面展开合作。
(5)银监会对外界的外资银行信息披露机制。银监会负责促进系统内综合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并向外界提供或披露外资银行境内经营情况。
三、我国母国并表监管法制的建立与完善
目前我国作为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并表监管已经有了法律依据和可行的操作性规则,而作为母国的全球并表监管制度与实践尚未确立。鉴于以上提及的种种弊害,参照并表监管国际标准,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并表监管法制已势成必然。目前,尤其应抓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第一,制定具体的母国确定标准,以明确我国并表监管的对象范围。
我国《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央行1995、1996年下发的两份通知,交叉使用“境内投资单位”和“总管理机构”来指代母行,这说明我国对母国确定标准尚未明晰,还在资本控制主义和管理中心地标准之间徘徊。应当说,由于我国银行的跨国经营才刚刚起步,海外银行的投资主体和管理主体较为单一,多为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因而无论以成立地标准、控制主义标准还是管理中心标准作为母国确定标准,我国实际监管的海外机构范围并不会出现多大变化。但随着我国金融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银行投资主体和管理模式将发生根本变化,三项标准竞合的情况将会有所变化,从欧美国家的实践来看,三类母国确定标准存在着本质上的冲突,不宜兼采,应择其一作为稳定的标准使用。从我国现行立法及文件常用“境外中资银行”称谓的角度考虑,同时也参照巴塞尔委员会的“控制利益”标准,笔者认为,以资本控制主义作为我国对境外中资银行机构行使并表监管权的依据,既符合我国的监管习性,也有成熟的标准可兹借鉴,同时也有助于对国有资产的重点保护,是一个最佳的选择。
第二,将并表监管作为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定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和先进国家立法,明确其具体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