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实施细则》第
22条的规定,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监管机构:(1)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2)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3)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4)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5)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上述要求究竟仅仅是一个报备要求,还是一个实质性的准入条件,
《管理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均未予明确。但从
《管理条例》第
14条“到期未完成筹建工作,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的规定来看,上述要求还是具有相当的强制性的,已经构成了附加的准入条件。从筹建要求的具体内容来看,筹建阶段监管机关关注的是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问题,而这一问题已涵盖在
《管理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之中①,似乎没有必要以筹建要求的形式再强调一遍。因此,笔者认为,筹建阶段不应该成为独立的审核阶段,因为其中的监管要求已被初审和正式审查的“审慎性条件”所吸纳,应将筹建阶段定性为在监管机构监督下筹备组建金融机构的阶段,是开业的前期准备阶段,外资银行准入条件可以在初审或正式审查中予以明确,而不宜在筹建阶段以筹建要求的形式变相地附加准入条件。
4、欠缺许可费用征收的相关规定。
银行业是特许准入行业,为体现许可行业的特殊性,各国和地区都在银行立法中对许可费用作了特别规定。例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19条针对不同类型的银行规定了不同的执照费、注册费和续期费收费标准;新加坡《银行法》第8条规定,监管机构可针对不同级别或类型的银行规定不同的许可费;1989年新西兰《储备银行法》要求申请注册银行应向新西兰储备银行缴交一定的注册费用;俄罗斯央行1998年第421号指令规定,信贷机构的国家注册费为章程中规定授权资本的0.1%;有些国家,如南非,还针对外资银行制定了独立的许可费和注册费收费标准。②
我国对外资银行的许可费征收没有专门规定,外资银行的注册与登记也并非由银行监管机构负责,而是由工商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在注册登记费用方面,我国的相关法规也没有体现出外资银行与一般外资企业的差别,而是适用统一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根据1988年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外资投资企业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该规定还明确指出,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照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对于上述的许可收费体制,笔者存有异议。首先,金融业作为特许行业,其开办成本和前期准备工作较之一般的企业有着显著区别,仅从审计角度考虑,监管机构的审查和监管开支就远远超出工商部门对一般企业开办的审查成本。因此,不宜将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的许可费与一般企业的开办登记费混同,应用专门的银行立法确定对外资银行的许可费收费标准。其次,许可费的收取主体与其监管职责不相匹配。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的是对一般企业的市场准入和经营管理职责,但外资银行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有着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许可费的收取主体应该与许可的颁发机构合一,这样既便于管理,方便投资者统一进行申请和缴费,也便于监管机构及时根据金融市场的状况调整许可收费制度,使许可费制度市场化。再次,应区分不同的外资银行,建立不同的许可费标准。对于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应该根据国家政策扶持和鼓励程度的不同,确立差别的许可收费标准,这样有助于引导外资以国家鼓励的准入形式进入中国市场,从而实现引进外资和国家银行业发展战略的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