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机构开展营业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方式,根据银监会2003年5月发布的《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银监会统一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尽管既有的法律规范要求监管机构从初步申请、受理、筹建审查等多个环节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资格进行细致审查,但程序性要求只能减少许可不当或错误的发生,并不能完全避免许可审核中出现的错漏。这种错漏可能有多种情况:有可能是外资银行申请者为顺利获得许可,采取虚假或规避手段,使之符合许可条件从而骗取许可证;也有可能是申请者在财务或管理上的失误使申请材料出现错漏,使本不能获得的许可的金融机构获得了许可证;还有可能是许可之后外资银行的筹建或经营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其不符合原先的许可条件。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应对策略。
从维护金融业审慎稳健经营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区分许可错漏情况,建立许可的修改和撤销机制:对于有意隐瞒相关材料、欺骗监管当局的情况,监管机构应视情形撤销许可或缩小其许可业务范围。对于非重大过失的错报漏报行为,监管机构应责令其补齐修正,若仍不符合许可条件,则应相应撤销或修改原先的许可。对于许可之后发生的营业条件变化问题,情况较为复杂,如果情势变化发生在银行开业之前,则监管机构仍有撤销或修改许可的余地,如果发生在开业之后,则各国一般不再将其视为准入监管的问题,而属于经营监管的范畴。对于开业后经营情况出现的变化,出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监管机构一般不会简单地撤销或修改营业许可,而采取类似提高准备金率、控制信贷规模、进行窗口指导等后续监管措施来降低银行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
2、审核时限过长。
《管理条例》将准入审查划分为初审、筹建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监管当局力图通过细致的反复审查来保证外资银行的准入质量,但三个阶段法定时限的畸长无疑使准入审查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根据
《管理条例》的规定,初步审查的时限为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个月。初审作出受理决定的,由监管机构发给正式申请表。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及相关文件报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由此,整个外资银行从申请到最终获得营业许可证,最长时限达到20个月。如果申请者在筹建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监管机构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申请者还得重新走初审程序,其时限可能更为漫长。
我国关于外资银行准入审查的时限,与国际上通常最长3-6个月的时限相比,显得过于冗长。时限过长,不仅影响了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积极性,而且也加重了监管机构的负担,降低了审核效率,因此有必要适度压缩目前的审批时限,提高准入审查的效率。笔者认为,在初审、筹建和正式审查三个阶段中,初审环节只是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申请者的目的只是获取正式的申请表,没有必要占用6个月的时限。此外,由于有筹建阶段的跟踪检查和正式审查阶段的审查,也没有必要建立初审时限的延长机制。因此,可以将初审的时间压缩为收到申请材料的3个月内审结,如此可大大缩减审查时限,提高准入审查的工作效率。
3、筹建阶段的地位不明确。
在
《管理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筹建阶段的作用和地位。筹建阶段究竟是一个考察阶段,还是一个实质性的机构组建阶段,在筹建阶段未满足监管机构要求的法律后果如何,筹建阶段监管机构的要求是否是实质性的准入条件等等,这些问题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