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资银行的业务准入问题
根据加入WTO的有关协议,我国将在五年内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外币业务、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业务范围限制,但在五年过渡期内,外资银行究竟能够经营哪些业务,经营相关业务必须符合何种资质和条件,既有的法律均语焉不详。
比较2002年
《管理条例》第
17条关于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和《
商业银行法》第
3条关于中资银行业务范围的规定,我们发现二者惊人的相似。①按照书面文义,外资银行除不能发行金融债券,不能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外,似乎在业务准入领域上与内资银行并无二致。而实践中,外资银行在业务领域上较之内资银行仍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例如外资银行不能代销基金,不能成为基金托管人,在人民币业务上也存在诸多限制。因此,外资银行法律上的“国民待遇”与事实上的“非国民待遇”存在着冲突。
《管理条例》解决上述冲突的办法是授予监管机构作个案审批,以决定外资银行是否能够全部或部分从事13项银行业务,但却未规定具体的审批标准,从而使我国的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工作陷于一种不透明不规范的状态。
此外,对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的监管审核机制,
《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审批制一种,意即未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外资银行不得从事
《管理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银行业务。但在实践中,外资银行的许多业务创新并未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例如,2003年上海的外资银行相继推出结构性存款、应收账款融资、国际国内保理、福费廷、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人民币法人账户透支、集团内委托贷款以及营销外包等诸多业务,其中大多数未经过经过监管机关的审核或批准。因此,
《管理条例》的审批制准入监管机制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的执行。从银行业务的发展态势看,银行间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下要求银行对其每项业务创新均申请审批不仅会贻误商机,而且可能导致银行在市场上处于竞争劣势。因此,单一的审批制业务准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竞争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对此,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准入监管机制作了大胆革新,除保留对票据承兑、信用证、担保、贷款承诺、金融衍生业务的审批制外,对汇兑业务、托收业务、委托贷款、代理资金清算等业务适用备案制。对于外资银行而言,引入业务备案机制更具现实意义,区分不同的业务种类,适用不同的准入审核机制,不仅提高了业务准入审核效率,鼓励了外资银行的业务创新,而且将外资银行大量事实存在的未经审批的业务创新活动纳入了法制轨道,对规范金融市场,提高金融市场的活跃程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外资银行的并购准入问题
现行的关于外资银行的法律规范均将目光局限于设立机构(即GATS规定的“商业存在”)准入方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既存中资商业银行或银行母公司,进而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没有任何规范。而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外资金融机构通过并购国内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案例。例如,2001年11月,国际金融公司向南京市商业银行注资2700万美元,占该行增资扩股后股本的15%;2001年底,汇丰银行入股上海银行;2002年,花旗银行入股浦发银行;2002年9月,加拿大丰业银行与西安市商业银行签署了对西安市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的协议;2003年12月,恒生银行与兴业银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在上市银行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例,民生银行2004年3月发布公告称,公司第股东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拟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75亿股国有法人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82%)转让给美国新桥投资集团。
在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承诺将在2007年底前完全放开对外资银行的地域、业务范围等限制的背景下,外资银行为什么还要花费不少的资金,去获得国内银行的部分股权呢?其中一个主要动因是中外资银行在业务范围上的差异使外资银行明显处于竞争劣势。尽管普遍预期中国会严格执行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开放银行业方面的承诺,但这一过程是渐进的,在过渡期内中国仍然对外资银行实施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使得外资银行在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和开展人民币币业务方面,面临着很大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