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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银行的准入法制及其完善

  WTO《金融服务附录》在第二条“国内法规”中明确规定:“尽管有本协议(GATS)其它条款,但不能阻止一成员方出于审慎的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东道国监管当局为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性,有权基于审慎目的制定附加的银行准入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了上述授权,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交由监管机构个案审查的其它审慎性条件:(1)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 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些条件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强化了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国监管当局在审核外资银行准入申请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
  三、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最新调整
  2003年5月,为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促进金融创新,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并颁布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以下简称《调整决定》)。其中,关于外资银行的主要规定有:
  1、取消对外资银行国内保理、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等业务的备案要求。
  2、各外资银行对于已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各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开办新业务,仅须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3、各外国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本机构内作同级职责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无须重新进行核准。
  4、取消外资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备案。
  此次外资银行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调整主要涉及业务许可和适格管理层要求,相对于以往严苛的业务审批或备案要求而言,此次调整有了长足进步。《调整决定》强调了一级法人审批原则,对银行增开新业务,银监会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并视业务性质予以审批或备案,其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增开相关业务,仅要求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调整决定》将以前对银行分支机构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并接获回执后才能开办业务的要求,改为事后报告,实际上反映了监管当局鼓励银行进行业务创新的意图。
  此外,《调整决定》还放宽了对银行机构内部作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的限制。按照规定,各外国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本机构内作同级职责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无须重新进行核准。同时取消了外资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备案。这些举措有助于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也赋予商业银行开办业务的自主性,加强了银行内部授权管理的责任。
  《调整决定》虽是对外资银行准入条件和程序的“微调”,但其意义不可低估。以往的银行管理规章多是将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分别规范,适用不同的准入标准,而此次《调整决定》对中外资银行一视同仁,规定了相同或近似的调整程序,反映了我国对外资银行准入待遇标准渐趋“国民待遇化”的倾向。尤其是对外资银行新开办业务实行一级法人审批的相关规定,更是鼓励了外资银行在中国的业务创新运作,对形成中外资银行良性竞争的格局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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