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认为《批复》将受委托人员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属画蛇添足,且容易产生误解。
(五)贪污罪主体与挪用公款罪主体应当一致
根据现行
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是有区别的,即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
刑法》第
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7]。修订后
刑法之所以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作出不同规定,并非立法疏忽,或出于立法技术考虑,而是立法者有意作出区别性规定。首先,《
刑法》第
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和不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其次,《
刑法》第
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显然既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本条款的规定就纯属重复和多余;第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被确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8]。
我们认为,在理解法律条文时切忌机械化。根据现行
刑法规定,的确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在字面上有区别,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者本质上是不一致的,其理由为:
第一,《
刑法》第
382条第3款对贪污罪之共犯作出明确规定,而《
刑法》第
385、
388条并没有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能否依此否认受贿罪之共犯呢?显然不成立。我们认为
刑法总则是
刑法分则扩张事由[9],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所以,尽管受贿罪未对共同犯罪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依据
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基本原理认定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
刑法》第
382条并未对贪污罪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仍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原理加以认定,而《
刑法》第
382条之所以添加第3款目的是为提请司法工作人员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