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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案该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称:“国有公司、企业改建为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新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2000年11月前是上海交通银行独家出资的国有公司,此后,转制由申能集团、云南红塔集团、上海烟草集团等四家公司控股5%的股份制公司。王于1998年8月被聘为顺义支公司副经理。2000年11月被聘任为顺义支公司经理,继续经营管理该公司财物。所以无论如何王应属经手、管理国有资产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委托”问题也值得商榷,王1998年进入顺义支公司是顺义支公司的在编人员,后来担任该公司经理,虽然签有劳动合同及聘书,但应视为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我们理解,“委托”应是将内部事务对内部以外人员的一种托付。内部工作人员,应该是任命、安排、委派等,而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定的“委托”。
  接下来,我们再分析一下王的主观故意。王身为公司经理,掌管公司的经济大权,采取秘密手段,在本公司以外私设存款帐户,(初衷是为了支付公司正式帐“不好走”的内容)再以付会议费的名义,做虚假列支,在公司做帐处理。而所谓的会议费一经划出,划到哪里,作为何用,用量多少,就只有王自己知道了,完全在王一人控制之下。再来看看王取得财物的具体方法:(1)为自己购车积极筹款。2001年11月19日,以付“北京春畅旅行社”会议费的名义,在本公司列支15万元,并让毫不知情的高某某把其中的5万元存入王的存折;(2)2001年10月26日,王从帐外存款户划出24万元,而划出的24万元并未直接用于购车,再次要高某某以“高某某”的名义转存在顺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10月29日,高某某经手将该存款存在丰台花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樊家村分社,以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沙某某“名转存,后用于购车。王一系列精心策划,不难看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3)2002年1月28日,王再次从帐外存款户转支9万元与自家的11万元,一起分别以其妻赵某某、其岳母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各10万元的安居理财综合保险,而当反贪局介入后,王恐事情败露积极组织策划编造借款手续,谁知忙中出错,误把转支的24万元记成了15万元。此举阴错阳差成为了侦查员突破此案的关键证据。王案发前后的种种欲盖弥彰的表演只能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王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作者:杨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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