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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案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要搞清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首先弄清王所在公司的性质,区分属委托还是委派行为,然后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认定其行为是贪污、侵占、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王确实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王应属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前面持定挪用资金罪观点的同志已列举了大量事实证据,这一点我们的观点是一致的。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把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外,还应注意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股份制企业中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本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这里存在一个对“国有公司”如何界定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影响正确定性。那么什么是“国有公司”?《刑法》修订以来不管是理论界或司法实践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对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家财产性质,其成员可成为贪污罪主体没有什么争议。可是对混合体股份制企业,既包括国有资产的股份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份或多个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定性问题就出现了分歧。什么是“国有公司”,据笔者观察分析,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各观点的持有者对此问题的判断、划分标准不同,一种是按国有资产占有份额划分,得出了绝对占有说和相对占有说。另一种观点是按管理体系划分,得出了国有独资说和国有控股、参股说,即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公司。而对多个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制公司,还是不是国有公司产生了质疑,既然是股份制公司也就不是《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国有公司”,这里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自然也就属公司法所调整的范围。这些说法各有其依据和道理。笔者认为,分析立法体系探究立法本意,立法把国有公司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列排序,不难看出立法是以国家对公司财产的绝对占有量为基础的。仅从字面理解“国有”也应该理解为国家占有或绝对占有。从另一个角度看,《刑法》把上述单位放在同一条款加以调整,把这些人员按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应该是立法的基点与初衷。如果把有95%以上国家控股的公司说成别的“什么有公司”好象无论如何也不好理解,如果95%以上股份为国家控股的公司不能称其为国有公司的话,那么、还有什么样的公司可称其国有公司?那么、三百八十二条中对国有公司设立的意义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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