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
理由是王属准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司财务随意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资金罪
理由是王受聘于该公司,属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其行为是暂时使用公司的小金库资金,从积极退赔的表现看具有归还的意图。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于1991年4月正式成立的股份制保险企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1991年9月21日正式成立,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分支结构。2000年11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利实施产、寿险分业经营机构体制改革,至此原太保北京分公司改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顺义支公司属北京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证实: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王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与该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1998年8月聘任为顺义支公司副经理(聘期1年)。2000年11月聘为顺义支公司经理(聘期1年)。2001年11月聘任为顺义支公司经理(聘期二年)。
4、劳动合同书证实:王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与北京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岗位合同书证实:王某某(顺义支公司负责人)于1997年10月15日与北京分公司签订此岗位合同书,北京分公司为王提供在岗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
被告人王某某受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担任顺义支公司经理,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其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因被告人王某某受聘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任顺义支公司经理,其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属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 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理由是王确实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多次利用虚假列支、虚开空白发票等手段骗取公司财产划归私人占有,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出现上述认识上的分歧,究其原因,笔者以为是因为《
刑法》修定以来,随着新经济体制、经济类型的不断出现及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产生了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有权解释不及时、不到位、可操作性差。司法机关以及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难以把握。于是就各自发挥其职能,或积极或被动的对某个专门问题进行自己的解释,以解决一些亟待处理的新问题,自然也就引出了争论。王某某案就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那么,王某某的行为应定何罪?笔者也试谈一下很不成熟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