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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牌引发的楼下与楼上相邻纠纷

  张门答辩及庭审中认为:第一,自己制作的广告牌确属经营需要,所做的该块广告牌是合情合理的。该块广告牌竖立在自己门面房之上,未侵占吕家住宅,并不影响吕家的通风、采光及生活、休息。第二,该块广告牌制作在先,原告入住在后。门面房2003年3月交付使用,该块广告牌2003年6月即已制作完工。KK公司所有广告牌基本都是这样做的,广告牌依附在公共护栏上,未过护栏高度,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入住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被告屋顶的公用平台上加盖了一间小屋,影响自己的房产权及通行权,吕家搭建的违章小屋才应予拆除。第四,吕家就自己的广告牌之便,建小屋、架铁框,并在该块广告牌封面上方打两个洞眼,现因集水已造成广告牌铁架腐烂,损失数千元,吕家还应该赔偿。最后,张门认为现门面房已租给别人经营,自己只收每月约1000元月租费用,该块广告牌现已与自己无关。
  三、广告牌判决改制 超出应征得许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本案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争议的广告牌依附原告阳台制作,阳台的外墙面虽属公共部分,但仍属相邻关系调整范畴。张门为经营所需,制作广告牌本无可厚非,但其制作安装的广告牌不能影响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各方的生活。本案被告制作的广告牌其顶部因面积较大,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灰尘堆积,下雨时落水声也影响到楼上住户休息,对此被告当庭也不否认广告牌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故认定被告已制作的广告牌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考虑被告购房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门眉广告牌属经营所需,故原告拆除广告牌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制作广告牌应在原告阳台外墙面的外檐面,如需超出应征得原告许可,否则,被告不能制作安装。200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张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制作安装的K幢201房屋阳台外墙面的广告牌改制成依附于该阳台外墙平面式广告牌。
  一审宣判后,双方皆不服上诉。张门上诉称,该块广告牌并不影响吕家的生活、休息。相反,吕家搭建的违章小屋才应予拆除。
  吕家上诉称该块广告牌应该无条件拆除。后又以另行解决此事为由申诉撤诉。吕家认为,一楼买的门面房,其使用权利在一楼之内,自己买的是二楼住宅房,屋檐以上归自己,屋檐以下面积对方想怎么办就怎么办,但在屋檐以上制作广告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认为户外广告牌须通过一定部门的批准,而至今每户的广告牌都没有手续。经营户都这样做了广告牌但不能说明合法,其他户主同意底楼制作广告牌不能代表自己也同意张门制作广告牌。最后,关于自家搭建的小屋,若规划局不同意,自己可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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