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日两国的做法来看,基本上大同小异,二者都强调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依据口供就可以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未做明确规定,上述立法例可以作为参照。
(二)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1](P858)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但是,第二种做法尽管在理论上很容易说通,可实践中如何在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对待。从补强规则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最初是英国法院及早期的学者,特别顾虑杀人强盗等案件,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应当有其他证据,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凭信性,因此提醒裁判者,不宜单纯凭自白而定罪。这一点原本属于一项实务上的弹性原则,经过以后的逐渐发展,最终成为严格的证据法则。[13](P211)应当说,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司法中的弹性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是符合证明力的判断规律的,因为证据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裁判者通过自由衡量形成心证;[4]但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证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为必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准的确立,其实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协的结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三)补强证据的范围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12](P311-312)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1](P858)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此,原则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参考文献】
[1]周叔厚.证据法论[M].台北: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
[2]李茂生.自白与事实认定的结构[J].台大法学论丛,1996,25(3):95-121.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社,2001.
[4]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J].证据学论坛,2000,(1):328-364.
[5]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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