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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1.侵犯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取得口供。律师帮助是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而辩护权又是刑事诉讼中,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该权利被拒绝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因此,侵犯该项权利所获得的口供,原则上应当被排除。导致口供排除效力的此类情况主要包括:第一,在讯问之前未告知嫌疑人聘请律师之权利;第二,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但被拒绝;第三,嫌疑人要求与律师会见,但被拒绝,或受到不当限制;第四,嫌疑人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但被拒绝。
  2.在非法羁押期间获得口供。实践中存在的非法羁押的形式可以概括为三种:(1)欠缺实质条件的非法羁押,即不符合法律对羁押在证据以及罪行方面的要求;(2)欠缺形式要件的非法羁押,即不符合有关审批程序方面的规定;(3)超期羁押,即羁押开始时虽符合法定条件,但持续时间超出法律允许之范围。对于非法羁押期间获得的口供,严格的法定程序标准要求一律否定其证据资格;但鉴于我国客观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方面的特点,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第一,如果侦查机关的非法羁押行为直接以获得口供为目的,则排除由此所获得之口供。第二,如果非法羁押并非为了获得口供,而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又自愿作出供述,则不予排除。
  (三)关于“毒树之果”
  以应当排除之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应当一律排除,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按照美国著名的“毒树之果”规则,此类证据当然应在排除之列。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的证据资格,但是对以此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仍然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其证据资格。我们认为,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从严掌握。首先,如果允许将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那么,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作用便会一下子黯然失色。其次,既然为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将应当排除的非法口供之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如果再允许采纳以这些原本已经非常有限的非法口供获得的其他证据的话,口供排除规则将更加形同虚设。最后,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应当提倡其以正大光明的手段履行职责,而不得寄希望于从嫌疑人身上获取不正当之便利。因此,原则上应当禁止以应排除的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的使用。当然,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应当有例外规定。
  五、补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corrboration requirement)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①(①一些国家要求证人证言也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但从世界各国的普遍情况来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口供。)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补强证据规则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美国要求的所谓“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证明”,比较有代表性。按照这一标准,检察官的起诉必须表明三点: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损害,第二,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第三,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其中前两点统称为“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本体,而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无须证明。[7](P280-281)在日本,学术界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但目前,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8](P254)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第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12](P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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