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讯问过程和结果的固定
将讯问过程和结果以一定方式加以固定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为便于日后在审判过程中用作证据,其二也可以作为一种对讯问行为的监督手段。目前世界各国存在两种主要的固定方式,即制作笔录和录音录像。比较起来,录音录像手段因其直观和全面的特点,相对于制作笔录具有较明显的优势,但是这种方式的花费较大。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记录或录音录像不仅要记载讯问的内容,还必须能够完整地反映讯问之前权利告知过程。①(①对此较详细的论述,请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第865-866页。)
三、质证规则
质证规则是针对法庭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已经作出的口供之真实性和任意性发表意见并相互辩论的规则。与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证据相比,对于口供的质证具有比较明显的特殊性。
(一)质证的内容
如前所述,口供作为证据使用的两大要件为真实性与任意性,因此,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口供的这两方面内容发表意见。
口供的真实性由法律规定的补强证据进行保障,因此在真实性的质证问题上,主要表现为对补强证据的质证(关于补强证据问题,将在下文做专门论述)。除此之外,还可以就口供本身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即口供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以及有无违背常理和逻辑之处。而对于口供任意性的质证,则主要集中在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关于口供的排除规则也将在下文做专门论述。
(二)质证的对象
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对口供的质证,必然表现为对一定的人进行质证。审判前的口供形成过程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人,其一为供述人本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二为对供述人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因此口供质证的对象便包括上述两种人。
针对被告人本人的质证,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必须以被告人明确放弃沉默权为条件。一旦放弃沉默权,在英美法系,被告人便等同于证人,接受双方的交叉讯问,在大陆法系,被告人便要接受法官的审讯和双方的盘问。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根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之后,被告人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其中当然包括对审判前作出的口供发表意见。然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可以对口供进行质证。
针对侦查人员的质证要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程序规则,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西方国家一般要求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就侦查过程提供证言。而我国刑事诉讼中历来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因为公安机关被定位为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平等的国家司法机关,侦查、起诉与审判是互不统属的三道工序。这一体制在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之下,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正在努力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因素,因此,为保障质证活动充分有效的开展,有必要考虑改革上述体制。具体到口供质证的问题上,就是要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
(三)在口供任意性问题上的证明责任
控辩双方就口供任意性问题发生争议时,应由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目前比较通行的意见是将证明责任置于控诉一方,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口供系供述人自愿作出,则推定其不具有任意性①。(①但也存在个别相反的立法例。美国某些州规定自白应当推定具有任意性,如果被告人否认的话,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有的州认为应视各种自白而不同,如在被捕后,于执法公务员之前所为之自白,控方始有举证之负担。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第215页。)我们认为,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恰当的。因为:第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口供之任意性的证明可以被视为被告人有罪证明的一部分。第二,保障口供任意性是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该项法定义务之完成的证明责任自然应当由其承担。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方,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各方面权利受到限制,因此,由在诉讼中处于相对强势一方的控方对自白任意性承担证明责任更为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