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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可见我国不要求讯问人先行告知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一规定显然有利于打击可能存在的犯罪,因为嫌疑人在不了解涉嫌罪名的情况下,很可能供出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但是它无疑在嫌疑人防御的道路上设置了一个非常危险的陷阱。本着对于现代社会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有理、有据、有节观念的信仰,我们认为,有理由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之前,详细告知涉嫌的罪名。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已经赋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法律没有相应赋予侦查机关明确告知这一权利的义务,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保障嫌疑人防御权的行使,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先行履行这一告知义务。
  最后,对于嫌疑人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我国法律同样没有设立告知程序。我们认为同样有补充的必要。
  (三)律师帮助
  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过程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二为监督侦查机关讯问活动的合法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原则上亦承认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只是法律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收到切实的效果。大体说来,这一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律师与嫌疑人会见的规则。首先,在会见的条件上,西方国家原则上允许嫌疑人自由会见律师,但某些国家规定有一些例外性限制。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规定,在“严重的可捕罪”案件中,警督或其以上级别的官员在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行使这一权利可能导致下列结果之一时,可以决定推迟36小时后行使:(1)将导致对证据的干扰或毁坏或者对于他人的妨碍或伤害的;(2)将惊动同案尚未被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将妨碍追回因犯罪所获得的财产的。从这一限制来看,一方面规定了限制可以持续的时间,另一方面也明确限定了这种限制的实质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在原则上赋予嫌疑人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要求由侦查机关批准。可见我国现行法中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条件是比较宽松的(尽管在现实中这一规则的运行出现了重大障碍)。其次,关于会见的过程,西方各国一般都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侦查机关的干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内进行。”而我国则与此相反,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在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时,派员在场。这一规定显然对嫌疑人极为不利,且不符合国际公认的权利保障标准,因此有必要加以改进。
  第二,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可以对讯问行为起到很大的监督作用。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的态度不同,美、英、意、荷、澳等国持肯定态度,法、德、日等则采否定立场。[10](P342-345)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允许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在场律师的职责和权利主要包括:(1)旁听审讯,(2)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讯问行为提出纠正意见,(3)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代为嫌疑人申诉和控告。
  第三,律师帮助权的程序效力。我国尽管在法律中确立了嫌疑人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对于此项权利的程序效力,以及受到侵犯所导致的后果,却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世界各国立法例,我们认为,律师帮助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程序效力:(1)原则上,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那么,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不得开始。(2)作为第一点的例外,在某些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律师在场时讯问嫌疑人,如为了保护公共安全,或为了抢救嫌疑人之目的。(3)在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要求被拒绝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其可采性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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