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与上述做法稍有不同的是,某些国家规定,在押的嫌疑人负有“忍受调查”的义务,即必须到场听取警察的讯问,而且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审讯室,但是对警察的讯问有拒绝回答权。可见,在这种制度下,嫌疑人虽然仍享有自主决定是否作出供述的自由,但其接受讯问的任意性受到了限制———如果嫌疑人已被羁押,则不享有这项自由。如在荷兰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尽管没有义务积极配合警察的讯问,“但他对审讯有消极的忍受义务”①(①与笔者观点不同的是,孙长永教授认为日本的制度也属于此种类型。笔者认为出现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歧义所致。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315页。)。
  我国现行制度与上述两种情况都不相同。首先,我国理论和实务上不存在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的区分,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侦查手段都具有强制效力;其次,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还规定有拘传这样一种未附加任何证据条件以及可能的量刑方面条件的强制措施。因此在理论上,警方可以任意对任何一个公民进行强制性的讯问。
  我们认为,应当对警方强制讯问设立一定的开始条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证据条件,警方对某人进行强制讯问,必须有一定证据证明该人犯罪,当然,这种证据不需要达到最终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第二,罪行条件,对于某些涉嫌比较轻微罪行的人,警方不得强制讯问。第三,程序条件,对已被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可以强制讯问,如果尚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则只能任意讯问。当然,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是以一定的证明标准和罪行严重程度为条件的,因此,上述三个条件一般可以统一于最后一点。
  (二)权利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不可期待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有较清楚的认识,因此,在讯问之前应推定其对此类内容一无所知,并责成讯问人详细告知。关于权利告知,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告知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沉默权制度发展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消极沉默权与积极沉默权的分别。前者尽管承认嫌疑人沉默的权利,但不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之前告知此项权利;而后者则将保障嫌疑人的沉默权确立为侦查机关的一项义务,因此要求在讯问前明确告知这一权利。[9]目前各国普遍实行的是积极沉默权,但是由于诉讼程序各不相同,因此在具体做法上有所区别。如法国只要求预审法官讯问嫌疑人时告知此项权利,而英、美、德、意、日等国则要求警察在讯问之前就要履行告知手续。另外,就审判阶段是否还需告知,各国做法也不尽相同。[10](P330-333)
  第二,告知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一点为各国通例,主要为保障嫌疑人可以比较从容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第三,告知嫌疑人其他诉讼权利。其他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嫌疑人聘请律师并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侦查阶段的权利告知规则。为有效保护嫌疑人权利,我们认为确立这一规则是必要的。现分别情况加以说明。
  首先,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而是否应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在此无法展开论述。笔者的总体观点是我国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②(②关于作者对这一问题的观点,请参见汪建成、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以及汪建成、孙远:《关于“零口供”规则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5期。),那么一旦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在讯问之前先行告知,自然就是应有之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