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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人们由此产生的担忧大致会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口供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即口供的真实性;其二为供述人作出供述是否完全出于其本人的意愿,即口供的任意性。纵观各国针对口供而设的证据规则,其背后的价值基础无外乎上述两个方面。
  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对真实性的要求是不言而喻的,原本无须特别强调。而且证据的真实性属于证明力的问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要由法官或是陪审团自由判断,证据规则往往对其无能为力。但是由于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而且与另一种典型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相比,其所涉及到的主体和关系更为复杂,因此其真实性受到外部干扰的危险更大———不仅存在正常条件下的削弱,而且极有可能出现人为的蓄意歪曲或篡改。口供的这一特点,要求在证据规则中对其真实性作出相对于其他证据种类更为具体的规定。这可以视为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4]
  口供任意性标准的出现则是来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承认。诉讼主体的概念是以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哲学中的主体性理论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该理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尊重人作为个体存在的尊严和理性。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体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把被告人视为与法官、检察官平等的人格实体对待,而不是把他们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5](P86)作为独立的人格实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作出供述的问题上便享有完全的自由选择权。以强迫手段获取的口供当然很可能危及口供的真实性,但它首先构成的是对供述人意志自由的侵犯,即口供的任意性已经遭到破坏。即使能够证明此种口供是真实的,但由于实体真实已经不是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惟一价值追求,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总之,口供的真实性体现的是对客观公正的审判结果的保障,任意性则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尊严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体现的是对理性文明的审判过程的追求。但应当看到的是,真实性和任意性并不是各自孤立的,二者常常交织在一起,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当供述人受到强迫、引诱、欺骗等外部干扰而作出供述时,口供的任意性固然不复存在,而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口供的真实性也常常大打折扣。因此,各国有关口供的证据规则也必然是对两者一并调整,无法完全区分清楚哪些是针对真实性,哪些针对任意性。
  证据规则作为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必然要与其赖以存在的整个诉讼程序相协调。因此在设计口供证据规则的体系时,考量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所呈现出的差别,有助于口供证据规则与整个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转。各国诉讼程序在口供问题上体现出的最大差别就在于,当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二者出现矛盾时,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口供的真实性,而口供的任意性则更为对抗制诉讼模式所看重;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将自白的任意性作为其真实性的一项保障措施来看待,认为强制取证等破坏自白任意性的做法最大的弊端在于对诉讼中事实认定之可靠性所带来的麻烦,即口供的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保障其真实性服务的。
  (三)真实性和任意性标准的法定化
  现代社会的证据规则中所强调的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并非是从通常意义或实质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两个法律上的概念。裁判者对口供之真实性和任意性的判断必须在一系列法定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而不得完全依据常理为之。因此,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中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便具有了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合法性。合法性标准的形成,使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这两项指标由实质走向了形式。
  首先,口供的真实性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即形式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为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各国普遍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即仅有有罪供述不能认定犯罪,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有类似规定。口供加必要的补强证据所达到的证明程度就是一种法律的真实,它与看不见摸不到的客观真实并不能完全重合。通过法律手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误差早已不是什么不可思议的现象。因此,保证口供内容的绝对真实并不是证据规则的任务,口供证据规则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口供真实性的认定设定一个尽可能合理的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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