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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恢复民法传统理念的佳作——评郑云瑞博士著《民法总论》[1]

  在赞成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同时,也有相当部分学者或认为此概念存在谬误;#a#8#/a#或认为《民法通则》接受不成熟观点,“进行概念变造,从而带来许多弊端”,“确实没有很好地消化德国法以来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成果”;#a#9#/a#有的学者“深感捍卫‘法律行为’术语尊严的必要和重要”,#a#10#/a#坚持只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术语。
  考虑到“从逻辑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是不能成立的。在一个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不应该重复大前提或者其最上位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逻辑关系混乱”,“‘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创设是徒劳无益的”,#a#11#/a#郑云瑞博士所著《民法总论》第十章采纳传统民法“法律行为”术语而非《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民法总论》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恢复,还表现在对传统民法理念的坚持。如作者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交叉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与功能”。“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a#12#/a#正是在领悟民法的私法属性和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民法总论》围绕“权利体系”(第五章)、“权利主体——自然人”(第六章)、“权利主体——法人”(第七章)、“权利主体——合伙”(第八章)、“权利客体——物”(第九章)以及权利的变动——法律行为,构筑了一个完整的民法总论体系。
  
  二、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省思中国民法理论与实践
  民法学历史悠远、理论根深。作为民法学的教科书固然需要恢复和坚持民法的传统,让读者在古老的民法殿堂中领会民法的风骨和精髓。但若完全脱离中国法律、中国民法的实践,教科书可能仅仅是国外理论的重述,读者难以了解中国民法的真实面目,作者也难言对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切实贡献。所幸的是,郑云瑞博士所著《民法总论》不但避免了这种局面的出现,而且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对中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作出了深刻的省思。试举几例以为说明。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但正如有学者的批评:“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制度,过于僵硬”,“必须设法突破此种过僵的制度,在例外情况下,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a#13#/a# 在胎儿权利能力保护问题上,世界上存在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和绝对主义三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属于绝对主义的立法例,《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但根据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民法总论》作者指出,“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胎儿的利益不应仅仅局限于继承权,还有其他权利的保护问题”,#a#14#/a#进而分析指出梁慧星先生主持编纂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采纳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较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却未能弥补这个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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