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使罪刑相适应程度的检验成为可能。贝卡里亚在论证罪刑相适应时就强调过,应当运用 力学原理研究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数量关系(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第78页。)。还有学者曾经用坐标图的形式描述过犯罪的严 重程度与刑罚的调控强度之间的对应关系(注:陈正云:《
刑法的经济分析》,第262页。)。但是,这些论说都是对罪刑关系的应然设计。 我们并不怀疑罪刑之间应当轻重相适应,而且我们也不怀疑立法者一定会尽量追求罪刑相适 应,可是我们仍然相信,
刑法中罪与刑之间实际上还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完全相适应。因 此,对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进行测量便成为缩小差距的前提。而测量就需要具备两列数据 :一是所有罪的轻重程度排序,二是所有刑的轻重程度排序。现在,刑罚综合指数的编制使 后者变为现实,将来一旦有了前者(注:关于犯罪本身是否可能以及如何量化的问题,实际上有两个相关的思考进路:一是从立 法上看,对于各个法定的犯罪严重程度的量化问题,美国的《量刑指南》已经尝试了这个意 义上的量化。二是从司法上看,每个具体案例中具体犯罪严重程度的量化问题。这两个意义 上犯罪严重程度的量化都不仅可能而且十分必要。由此至少引出两个需要研究的课题:一个 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程度的检验,另一个就是司法实际中罪刑相适应程度的检验。这两个相 适应程度的考察最终会得到两个相关系数。于是,这两个系数之间的差意味着什么,将是一 个十分有趣的问题:两者距离越小说明什么?越大说明什么?距离的形成原因是什么?),我们便可能真正测量出罪与刑实际上在多大程度上相 适应了。其实,罪刑相适应不仅是个理念,而且也应当是个实践性很强的过程。这个过程 的可操作性越强,才越可能以较低刑罚成本投入获取犯罪控制的最佳效益(注:陈正云:《试论
刑法成本与
刑法效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4.在各个具体法定刑的指数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综合出反映刑罚量(注:梁根林:《刑罚结构论》,第30页。)总体水平的总体刑罚 综 合指数。以往,我们比较不同时空的两部
刑法的刑罚轻重时,通常是对它们各自有多少 死刑,多少无期徒刑,甚至有无肉刑等等指标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有条件地说,有20个罪名 挂了死刑的
刑法,比仅有10个罪名挂了死刑的
刑法要重。然而这种比较并不够全面,因为某 种刑罚的有无只是说明刑罚总体上轻重的个别指标。仅仅靠个别指标比较轻重,既缺乏综合 性,又缺乏系统性。因此,如果有某个量值,能够从总体水平上反映出一部
刑法的刑罚总量 规模程度,那将使人们对刑罚轻重的把握更加直观确切。从现代统计技术上看,在已有各个 指数基础上进一步综合出总指数的工作,是完全可能实现的。如果有了这个总指数,还可能 为犯罪与
刑法的研究打开两个派生的新视野:第一,使不同时空刑事立法上
刑法总量水平的 比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对1979年《
刑法》和1997年《
刑法》的刑罚总指数进行 动态比较,还可以对不同国家
刑法的刑罚总指数进行横向比较。如果我们前文对刑罚轻重的 理论定义有效的话,从这种比较结果中可能挖掘出来的意义,将不会十分简单。第二,刑罚 总指数只是反映立法意义上刑罚轻重的量值。这就让我们想到,还可以在大量司法判例的基 础上,根据宣告刑或执行刑,编制反映司法实际的刑罚总体指数。不难想象,无论在一定时 点上,还是在一段时期中,司法总指数与立法总指数不太可能完全吻合。实际情况很可能是 ,司法总指数不断地围绕立法总指数上下波动。于是问题便来了:这种波动中司法总指数偏 离立法总指数的幅度、方向以及速度这三个要素分别意味着什么:社会控制关系的激化程度 ?刑罚效益水平?社会文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