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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有关问题

  
  关于制度设计目标。虽然从长远看,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建立统一的、涵盖各类特别股东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但从近期看,仅针对社会公众股东(俗称“流通股股东”)建立单独表决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当然,“类别股东”是一个永恒的概念,而“流通股股东”则是一个与“非流通股股东”相对的历史概念,将来必然随着国有股的全流通而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公众股东”虽回避了股份的流通性问题,但仍是一个具有特别含义的阶段性概念。鉴于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宜在《公司法》修改中予以解决,证监会规定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窄一些是稳妥、务实的。
  
  把握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差异。讨论中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 “一次开会、一次表决、分别计票、一个决议”;而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的主要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笔者倾向于将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纳入类别股东制度的范畴,尽量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接轨。实际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也强调类别股东会议的分别召集程序。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法源形式。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采取“指导意见”的方式,既有利于回避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论,也有利于运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指导权限和市场竞争机制在上市公司中推开该制度。倘若采取部门规章方式,则有可能陷入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不必要争论的漩涡,不利于及时推出该制度。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同时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该制度纳入各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从而产生超越证监会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建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该制度的建立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自治规则。
  
  为增强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的代表性,建议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出席银山化工股东大会的类别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0%左右徘徊,无论赞成者、否定者所持或者所代表的股份代表性都不够高,值得认真研究。当然,如果与会的社会公众股东的股份过低、不能满足强制要求而被迫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则第二次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合法性不应因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低于最低要求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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