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难以满足的“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

  要是用一句话概括双方的意见,那就是:正方宣布退出的原因是“难以满足”反方的要求;反方辩称的主要理由也是“难以满足”正方的要求。看来,是由于正方和反方都难以互相满足,才出现了第12届大学生电影节上的尴尬的一幕。
  可是,双方“难以满足”的到底是什么要求呢?表面看来双方都抛出去了一大堆的说辞,但说到底,片方的意思就是:电影《青春爱人事件》的导演(编剧)和主演前往南京必须要乘坐飞机,可谓“白日放歌须纵酒”;组委会的意思就是:假如主演不能亲临现场,何谈吸引领导和观众?可谓“青春作伴好还乡”!这种“须纵酒”的意识其实就是“大腕情结”;“青春做伴”的意识其实就是“明星排场”。真正“难以满足”的,不是别的,正是文艺领域流行的“大腕情结”和“明星排场”!
  文艺领域一旦被“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充斥,就会闹出不少笑话。电影《青春爱人事件》投资方北京磐石天地影视文化发展公司与第12届大学生电影节南京组委会的风波,就是“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闹出来的一场不大不小的笑话。尽管它气伤了片方和组委会,但却使无数旁观者笑掉了不知多少颗大牙。土生阿耿的大牙多次被文艺圈内的骚事笑掉,掉了又镶,镶了又掉,上次被电视节目“狼狗咬美女”〔注〕笑掉之后刚刚镶好,这不,没过几天又被笑掉!试想:那些大腕们也真会耍,火车软卧不屑一坐,非要坐航空器不可;组委会也真会找卖点,明星们不来,领导就不出席。呜呼哀哉!
  “大腕情结”与“明星排场”之所以难以满足,并由此殃及电影节受益群体的观赏利益,从法治的角度观察,就是因为文艺立法不完善,尤其是文艺法律责任方面尚无科学的理论支持。文艺法是调整文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文艺关系产生于文艺行为,文艺行为包括基本文艺行为和非基本文艺行为,前者如文艺创作行为、文艺演出行为、文艺传播行为和文艺管理行为等,后者如文艺委托行为、文艺投资行为、文艺中介行为和文艺诉讼行为等。文艺行为主要由文艺主体(包括艺人)之作为而生。文艺主体的文艺理念在文艺行为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的电影节中的电影展映属于文艺传播行为之一种表现形式,南京组委会在电影节开幕式中放映电影《青春爱人事件》,从文艺法上说,组委会和片方在发生文艺传播行为,双方构成文艺传播关系。文艺传播行为不同于文艺管理行为,前者形成的文艺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文艺关系,后者形成的文艺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文艺关系。这就要求组委会和片方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以平等理念创设文艺行为,建立文艺关系。平等理念指导下的文艺关系不允许“特权”的存在,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和大小优劣之别。就片方派出的导演和主演来说,仅仅是片方在文艺传播行为中的一个具体文艺参加人,而不是文艺关系主要当事人。此具体文艺参加人尽管是导演和主演,在文艺欣赏者眼中往往被称为“大腕”,但仍然应当遵循平等理念,前往南京参加电影节乘坐的具体交通方式可以由双方平等协商,没有硬性规定非要乘坐最高档次之交通工具,更没有铁杆规则允许这些“大腕”可以因不能乘坐飞机就可以罢场。认为自己是“大腕”,要像邀请古代帝王那样乘坐“官轿”,孔雀屏开,天子设琼林之宴;玉璃扇展,群臣赴金殿之筵,简直是一种不知天高地厚之“耍腕行为”。在组委会之意识流里,必须有明星在场,领导才能出席,这是一种“明星排场”在作祟。作为文艺传播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其主要传播义务就是要依约放映电影《青春爱人事件》,也是片方赋予的传播权利,至于“明星”是否到场,本应不影响影片放映义务之履行,但过分膨胀的“明星排场”还是冲昏了组委会组织者的头脑,个别领导很可能就把自己放置于“明星”之阶位,是否出席电影节要取决于“明星”是否在场,全然不顾文艺传播行为本身之意义。一方有超浓度的“大腕情结”,一方要讲究不俗气的“明星排场”,而双方又互相不能满足对方的这些“高雅要求”,于是,一场“风急天高猿啸哀,渚清沙白鸟飞回”的壮观场面从天而降。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