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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应否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2、王某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虚开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种类有以下四种:(1)为他人虚开;(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3)为自己虚开;(4)介绍他人虚开。
  为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或在他人没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的上述发票为他人虚开。前一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为销售方虚开,即故意少开商品交易额,以使销售方少交应纳税额;另一种情况是为购货方虚开,即故意多开商品交易额,以多抵扣税款。后一种情况亦可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某些企业或个人采取欺骗手段与税务机关相勾结,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从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直接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较低的“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另一种情形是,为他人虚开的犯罪分子自己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盗窃、欺骗、抢劫、非法购买等手段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为他人虚开;第三种情形是,某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自己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亲自为亲戚、朋友或他人偶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放任金某虚开的行为,即“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属刑法中所言的“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呢?有论者认为王某的“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不属“为他人虚开”。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从文意上看,“为他人虚开”既可包括本人为他人虚开,也可包括本人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立法并没有对此做出限制,因此我们便不能缩小解释。其次,从法理上看,行为人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属虚开的共同犯罪,只是二者的分工不同,一方是动嘴告知他人,放任或指使他人虚开,一方是得到允许或指令后亲自动手虚开,二者只是分工不同,但却相互配合,使虚开犯罪得以完成。本案中,若没有王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放任金某虚开,或者金某拿到发票后并没有虚开,均不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但本案中,二人恰恰相互配合完成了上述犯罪,因此,王某的行为属虚开行为。现金某虽然在逃,但不应影响对王某的定罪,否则就放纵了犯罪分子。
  3、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五种:(1)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也叫“阴阳票”,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两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数额较小的记帐联,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数额较大的抵扣联,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2)“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3)“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4)“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5)“环开”,即几家单位或个人串开,形同环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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