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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应否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出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在增值税的征收上采用间接计算办法,即:从事货物销售以及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要根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税款,然后从中扣除上一道环节已纳增值税款,余额即为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售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一旦虚开,将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有商品交易活动的情况下,或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此罪特征。
  1、王某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尽管王某供述,他给金某发票时,曾告知金某不要乱开,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王某主观上虚开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仅在于其是否供述与承认犯罪故意,还需根据其客观行为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成立有限公司后,并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也没有招收其他员工,仅利用该公司身份,从税务部门购领了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事先商定交金某使用。这充分反映出王某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金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期得到相应的非法收益;其次,王某、金某约定,事后金某支付王某一定的好处费。众所周知,我国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必须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且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因此,金某若如实开具,便不会有额外收益,也就不会支付王某好处费,之所以出现好处费,必来源于虚开增值税偷逃税款产生的非法收益。对此,从王某告知金某不要乱开的供述中,可知王某已经认识到这里的危害性。但他根本未对金某以公司名义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任何审查和监督,对金某以后如何开具发票、是否虚开、虚开多少也不过问。这便说明王某对金某的虚开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放纵其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对虚开行为的间接故意,并且王某还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自己公司的税款,与金某虚开的直接故意,已共同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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