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滑稽的是,风险预防原则最初是由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提出来的,发展中国家开始反对这个原则,认为该原则会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干扰本国经济发展的借口,只是后来认识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才在各种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接受它。布什以全球变暖的科学知识还不完备为由反对《京都议定书》完全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
(三)寻求新的创新性解决方法
美国宣称,由于《京都议定书》有太多的“缺陷”,美国不支持它;美国仍然愿意与其他国家一道,为抑制全球变暖作出不懈努力。美国希望找到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相关技术、市场刺激手段和其他富有创造性的方法。美国所称的“创造性的方法”就是指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灵活实施限排温室气体义务的机制。
成本效益原则也是公约设定的为实现其目标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约第3条第3款在阐述风险预防原则后,规定采取预防和减少气候变化的措施应“考虑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亦即,各国在履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时,在讲求风险预防的前提下,也应当注重效率。而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机制就是这样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灵活机制。
从法理上看,全球气候是一种“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a 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其法律地位虽然不同于“人类公共财产”(common property of mankind)或“人类公共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但它同样意味着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具有全球重要性的气候资源有正当的关心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国际社会共同分担有关保护全球气候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这一理论,每一个国家为了经济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在国际商品社会中,权利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的。 因此,一国如果有足够的财力,可以向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购买这种排放权,而减轻甚或取代本国所需采取的限排措施。因为无论在什么地方采取限排措施,只要温室气体的排放有所减少,全人类都可以受益。
有了这一理论前提,成本效益原则就有了用武之地。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在不同的国家取得同样的限排温室气体的效果,所需成本各不相同。例如,甲国的能源利用率比乙国高出50%,那么在甲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费用就比在乙国减少同样数量的二氧化碳高出好几倍。又如,在甲国种一公顷树林吸收一定数量的二氧化碳也许需要10,000美元,而一国由于劳动力和树种都很便宜,也许只需要100美元。既然在甲乙两国都可以取得同样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那在乙国开展各种限排活动的成本效益最佳。因此,可以由甲国向乙国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的效果。这些减少的排放量可以按照两国事先商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这就是限排额度(credit)的交易。这在理论上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值得探索的。正是基于这些理论,《京都议定书》正式引入了“联合履行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供发达国家缔约方灵活履行其限排义务的机制,它们分别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经济转型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限排额度交易。
客观的讲,采用这些灵活机制对发达国家来说,可以避免其因履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而可能导致的对国内经济发展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可为其带来更多的国外资金、技术并提高其能源利用效率;从整体上看,它可以低成本、高效益地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因此,美国希望通过借助这些灵活机制,与其他国家(主要是经济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合作、进行限排额度交易,是有其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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