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79条和第
80条之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这两个条款对于调解与仲裁途径的规定,限制了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的范围,当然有其缺陷。《
证券法》对于证券民事争讼解决途径只字未提,更是令人遗憾。从总体来看,证券民事争讼的解决途径非常不畅通,存在着严重梗阻现象。
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确保我国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快速落实证券民事责任的争讼解决机制,打通五大争讼解决途径:友好协商;民事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从理想目标来看,这五大争议解决途径在运用的数量上应当依次递减,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
友好协商是金字塔的塔基。绝大多数证券民事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要鼓励证券市场主体首先选择友好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证券民事纠纷,对于投资者来说省时、省力、省钱,对于上市公司、券商、中介机构来说有利于保持自己对投资者负责的良好形象,避免伤害投资者的感情。事实上,只要双方当事人都能心平气和地沟通彼此对证券纠纷的观点与看法,以法律与事实作为双方交流认识的标尺,求大同、存小异,多一分理解与信任,则证券民事纠纷一般都会得到圆满的解决。建议上市公司、券商、中介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受理投资者投诉。对上市公司、券商、中介机构而言,为取得友好协商的成功,有必要保持应有的风度和姿态,切忌纠缠于细枝末节。
民间调解自然而然地构成了金字塔的第二层。友好协商解决证券争议不成的,应当尝试民间调解途径。民间调解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仅次于友好协商。调解还是仲裁和诉讼机制中的必经程序。“旁观者清,当局者迷”。由民间调解机构出面以调解方式解决证券民事纠纷,节省了双方当事人参加仲裁与诉讼所要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也不伤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调解方式和程序也十分灵活。调解机构很容易找出争议的症结所在,并据此对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规劝,对无过错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说服,最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化解证券民事纠纷。适合担任民间调解机构的,既包括证券业协会,也包括证券交易所,还包括其他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非政府组织。建议尽快。设立中国投资者协会以及各级投资者协会,而受理投资者投诉、开展高效、公平的民间调解是其基本职能之一。
行政调解位于争议解决金字塔中的第三层。如果友好协商和民间调解未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尝试由证券监管者展开行政调解。由于证券监管者握有行政调查权力、行政处罚权力和行政监督权力、行政核准权力,证券市场主体很容易接受证券监管者的调解方案和建议。证券监管者既要努力提高行政调解的成功率,也要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避免动用权力强制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仲裁理所当然地成了争议解决金字塔中的第四层。倘若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未果,而且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订有仲裁协议,则证券民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予以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非诉讼中的二审终身,因此更加快捷、方便。当前,仲裁途径并未彻底打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成立数年来,受理的证券民事仲裁案件数量很少。主要原因之一是,许多证券市场主体不知道仲裁制度为何物。建议中国证监会尽快修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法律文件范本(如招股说明书),增加仲裁条款,引导证券市场主体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为推动更多的证券民事争议进入仲裁程序,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治机构应当鼓励所属会员自愿向投资者承诺将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证券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这种承诺,一旦被投资者接受,就构成了仲裁协议,投资者就可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无需再与商家另订仲裁协议。
诉讼是解决证券民事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居于金字塔的塔尖。如果友好协商和调解未果,而且缺乏证券民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那么证券民事争议只有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对证券民事纠纷案件采取积极态度,在公正、及时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基础上,尽快打开大门,全面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中涌现出来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鉴于证券民事纠纷案件量大面广、专业性强,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合议庭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加强对法官的
证券法业务培训,培养一大批德才兼备的
证券法官队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证券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运用《
证券法》、传统民法和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证券民事纠纷的障碍,根据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发布《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
证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避免投资者遭受旷日持久的讼累,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从长远看,《
民事诉讼法》第
54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登记制度也可适用于证券民事诉讼,从而方便广大投资者在其他投资者起诉时搭便车。
证券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支撑。例如,为应对投资者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法律援助制度,设立小额证券诉讼基金;建立投资者协会,以支持受损害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包括担任投资者的诉讼代理人);等等。
八、投资者协会在落实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重要作用
为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步推向前进,我国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经济团体的作用。受我国消费者协会制度的启迪,笔者力主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团结起来,结成一定的组织(股东协会和其他投资者组织),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韩国的股东权保护组织(PSPD),香港小股东协会(HAMS)的股东维权经验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各级人民政府对投资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为预防投资者组织偏离其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宗旨,立法应当禁止投资者组织从事商事活动和营利性服务,以及以牟利为目的向投资者推荐投资品种或者投资方式。除投资者协会外,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会也应尽快建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