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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信息产权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20世纪80年代,有人把世界上正进行着的新技术革命称为“第三次浪潮”。从财产及产权法的角度看,“在第一次浪潮的社会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二次浪潮的社会中,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这是一次革命的转折。这种前所未有的财产是无形的。”“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这样一来,财产的概念面目全非了。……”这是美国社会学家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的论述。
  
  确实,早在20年前,人们就把新技术革命称为信息革命。至于信息包括什么内容,人们给予较多注意的往往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等媒介了解到的、日常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等的有关情况。这种信息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古已有之的,至少不是进入信息社会后才产生的新东西。信息社会中信息的特点,是传递更迅速,对经济、技术及社会的发展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使一个国家进入信息社会的关键技术之一,就是数字化技术与网络环境。
  
  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早已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会之前就已存在着的),这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
  
  构成新技术信息大部分内容的,自20世纪以来,就是各国专利申请案中的专利说明书。至于商业秘密,则已经被世界贸易组织称为“未曾披露的信息”。
  
  商标是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
  
  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广播等等,是主要的、最广泛的信息源。人人都可以通过这些媒介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但是在颁布了版权法的国家,未经作者、出版社、电台、制片厂或其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都无权复制、翻译或传播自己所得到的这类信息。
  
  在许多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70~80年代,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而出现了各种旨在保护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信息的法律。有些法律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数据)诚然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但受保护的主体则不是数据所有人,而是数据的来源——信息的被收集人。这样,一部分原属于公有的或属于靠保密来保持价值的信息,处于新的专门法保护之下了。而这种保护的目的,却不在于维护信息所有人的专有权,倒在于限制该所有人扩散某些信息。这种限制,是取得可靠信息的保证。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西欧率先提出了保护无创作性的数据库的设想,并在1996年3月以欧洲委员会“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区性公约。这样一来,可作为财产权标的的“信息”,又大大地增加了一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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