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中间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动机与目的;同时也还包括
刑法上的错误,即主、客观相脱离的错误。总之,罪过是指行为人主观意识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主观意识对客观事物所取的态度。正如恩格斯所指出:《一切观念都来自经验,都是现实的反映—一正确的或歪曲的反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661页)。主观反映客观,主观见之于客观,这就构成了主观罪过的全部内容。它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在正确认定犯罪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构成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对于其行为人来讲,当然是主观的,是他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既是受他左右的,又是支配他的行动的;但它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却又是客观的,现实存在的,是完全可以被认识的。认识罪过的标准正象列宁所指出的:“问题并不是在物的不变的本质,也不是在不变的意识,而是在反映自然的意识与被意识反映的自然界之间的符合”(《唯物论与经验批判论》,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164页)。所以,决定的问题,是调查研究表现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活动的外化——行动。正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没有主观罪过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在研究构成犯罪时,就应当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当作一个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来讲,用不着兜圈子去讲什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其之所以如此,恐怕是同照搬照抄苏联教材不无关系吧!
“罪过”一词,查自我国古籍,西周时已有。《周礼•秋官大司寇》有云:“凡属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乡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六朝以来,个人常以作事不合,兼称罪过,就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罪过”一词,也是常用的,人所共知,也用不着以“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代之,所以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列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既通俗易懂,又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更准确、直接地说明了问题的实质。
综上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说明,概述犯罪的一般属性和基本特征的犯罪概念,自应总括其实质和特征。根据构成犯罪必须是行为上的客观危害和意识上的主观罪过相一致的原则,犯罪的概念则应当是:凡是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具有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如此才符合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见,有关犯罪的通行观点:危害性、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既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也是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马克思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只有“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这已清楚说明了犯罪行为所具有的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性。舍此就不可能全面揭示清楚犯罪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点,自然也是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