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是研究行为主体的客观条件。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必须是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就是说危害行为的主体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才有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否则,即使缺少三个条件之一的,也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怎么能叫“犯罪主体”呢?可见,设定“犯罪主体”命题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再者,“犯罪主体”所研究的内容,主要也不是研究其本身含义,实际重点在研究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人的三个客观条件。这样,何必故弄玄虚,讲条件又不标明条件,使命题与内容对不上号。我们直呼其“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则是实事求是的,符合客观实际的,前后一致的。
五、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中国有句俗话叫“不知者不为罪”。这是说一个人不知其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而竟实施的,不算是犯罪,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就从法律上肯定了这种情况。古人荀子也讲过:“才行反是者,死无赦”(《荀子•王制》)。意思是说,才智和行为违背时代趋向的,罪死不赦。可见,我国人民很早以前就把犯罪看成是:主观、客观相一致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就是说,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必须相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犯罪。只强调主观罪过而忽略客观危害的,叫“主观归罪”;只注意客观危害而忽略主观罪过的,叫“客观归罪”。这都是片面的观点,是我们辩证唯物主义者所不取的。因此,我国刑法在第十条规定了犯罪的客观要件之后,接着又于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就犯罪的主观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三条总括起来是一个意思;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主观上有罪过就可能构成犯罪;否则,不管其行为后果如何,则都构不成犯罪。这一原则要求已为现代国家及其刑法学者所普遍接受,它对于防止滥刑无辜,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