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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成犯罪”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来,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彼此之间结成的关系。一切社会关系中最主要的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它是决定其他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决定因素。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首先是决定我国犯罪的性质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基础。只有受危害行为侵犯的那一部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才终于成为危害行为(即所谓犯罪)的客体的。犯罪构成论者所设计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起码有以局部代整体的弊病,故不足取,应予否定,用准确的法律用语来说明构成犯罪的这一要件。
  顺便说一下,有的同志在讲犯罪构成理论时,并不都是把“犯罪客体”作为第一要件来讲的,同样不能改变“犯罪客体”这种命题的错误性质。因为这些同志依然把“犯罪客体”放在“犯罪的客观要件”前边来讲的,还是一种没有成为危害行为侵犯的一般客体,仍然是不足取的。
  三、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这方面主要改变两个不准确的提法:其一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其二是犯罪行为的
  危害结果。
  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一。实际上,不只是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以及它同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危害行为的客体也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行为的客体,已经分别单独研究了,再称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那就名不符实了。不如直接称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科学、准确。
  所谓犯罪的危害结果,同样属先人为主的一种命题,它不符合办案人员认定犯罪的事理逻辑。先把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定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条件如果不全具备怎么办?可见,这种先下定性结论,然后再去分析研究其他因素的作法,是违背事理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故也是不科学的。以危害社会的结果命题,既是实事求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不致于在其他要件不具备时,作出不认为是犯罪而产生自相矛盾和前后冲突,使实际工作陷于被动。经过具体分析具体案情事实之后,依法构成犯罪者,以犯罪论处;不构成犯罪者,则不认为是犯罪,才是实事求是的科学作法。
  至于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分析研究,有则具备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又可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样不管最后是肯定还是否定,都不会在理论上发生自相矛盾的论断,盖因其是实事求是的科学设定。
  四、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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