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两点,需要加以说明:
其一是我们不称它叫犯罪行为,盖因我们仅仅把它看成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基本条件,只有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很严重也还构不成犯罪,构成犯罪中的基本因素之一尽管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我们在研究构成犯罪时,却不能称它为犯罪行为。理由是在认定构成犯罪之初,就确认其为犯罪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理论上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反映论原理的。先给行为定性,然后再去研究它是不是构成犯罪,也是违背事理逻辑的和自相矛盾的。犯罪构成理论第二个要素中首称它为犯罪行为,是武断的唯心主义头足倒置哲学的体现。它直接有悖于“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情况的末尾,而不是在它的先头”的科学论断的,是反科学的。
其二是我们称它叫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把它提到构成犯罪诸要件的首要地位,是从唯物主义观点出发的。这不只是因为一切犯罪归根结蒂都是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因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就无从谈起,它是一切犯罪的初始因素。事实是只能在有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后,才有危害行为的客观、行为的危害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可言;进而去认定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才有实际意义。这就叫从实际出发,是符合具体分析具体犯罪的唯物主义原则的,有利于防止认定犯罪上的主观擅断、罪及无辜。
二、危害行为的客体
危害行为的客体,固然是客观的,它的客观性又是以危害行为的发生或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无所谓危害行为的客体的,更谈不上犯罪的客体。因为,即使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实际危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事实上也不一定就构成犯罪,只有在构成犯罪诸要件都具备时才能构成犯罪。只有那些被危害行为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才能最终成为犯罪客体。这种逻辑关系,是不难理解的。
可犯罪构成论者,在论述犯罪构成理论时,却不顾这种有悖于事理逻辑的浅显道理,以其静态的理论概念,首先认定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为“犯罪”的客体,作出了脱离实际的纯理论论述,显然是不妥当的。拿这种“理论”概念去套繁纷复杂的犯罪与否的社会现象,那是难免不出毛病的。因为这种理论既不是来自我国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又不符合犯罪现象这种事物发生形成的客观规律,怎么能用以正确指导定罪定性的司法实践呢?
犯罪构成论者,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时,不管他们所说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就首先认定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体”,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好象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建立起来就是以一切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实际上却并非如此。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只有在当其遭到危害社会行为侵犯,并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其一些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才成为犯罪的客体。怎么能概称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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