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犯罪构成理论的创立人,把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都冠以犯罪的什么,犯罪的什么,看起来体例很严紧完整,岂不知就在这里他给办案人员头脑套上了一个无形的“紧箍咒”。诸要件既然都是犯罪,总结论当然也只能是犯罪,这是违背具体事物具体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的。这种极其主观片面的观点是很不利于指导刑事办案实践活动的,故应予以屏弃,以免混淆视听,贻误同犯罪作斗争。
世界上一切事物的变化是一分为二、有破有立、向前发展的,犯罪理论也不能例外。否定犯罪构成理论代之以我国刑法第十条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理论,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是结合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而制定的精神,而且还体现出
刑法理论应当是来自实践经验总结的原理。
那末,构成犯罪的理论又应当是怎样呢?我觉得应当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从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的实践经验为主,依照
刑法规定,参考古今中外的有益理论,确立其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备体系。这个体系分为五个方面:(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二)危害行为的客体;(三)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危害行为的主体条件;(五)危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备这五个基本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其行为人就应以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就不构成任何犯罪,兹摘其要义,简述于下:
一、危害社会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行为是人们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并且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页)。这当然首先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最可怕的恐怖主义”的批判,就是对现今国际帝国主义实行法西斯专政,大抓“思想犯罪”也是个最有力的深刻揭露。
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来,社会主义社会里的犯罪,当然也不能不是一些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行为是构不成任何犯罪的。这就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律根本不承认有什么“思想犯罪”的事实根据和理论基础。中国古代的“腹谤罪”和国民党时代的“思想犯”以及“四人帮”搞的主观归罪,都属马克思所抨击的“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以便他们“论心定罪”,实行反动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