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有哪些不妥之处呢?我认为除了前述它是个静态的理论概念,包含着所谓四大要件的固定内容,在办案实践中适用时容易引起人们从概念出发生搬硬套理论框框,去规范繁纷复杂的犯罪现象往往不能切合实际,造成定罪定性上的差误外,它的理论体系和逻辑推理也是不够科学的,比如说,有人主张,司法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唯一任务就是查明被告人有无犯罪构成。可它的四大要件都是“犯罪”。这在理论上就犯了先下结论的错误,从“罪中去求罪”。怎么能在查证落实之前,就认定所谓四大要素都是“犯罪”呢?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明显地违反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反映论原理,现分述于下:
其一,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即所谓犯罪客体(注:重点是笔者加的),系指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里起码有两点是违背事理逻辑的。一点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看,在没有论述其所称谓的犯罪行为以前,就突如其来的讲犯罪的客体。试问在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之前,哪里谈得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这就缺少了“客体”之作为客体大前提。另一点是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就容易造成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原本就是犯罪行为的客体的误解,混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的客体,必须以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为前提,决不能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那样去表述。
其二,它的第二个要件,是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它包括犯罪的行为、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其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知道,犯罪的实质属性是行为,其突出特点是它的社会危害性。在没有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前,就先定行为的性质为犯罪行为,这又违反了一切结论只能在调查研究之后而不能在它的前头的唯物主义原则。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就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的片面观点,铸成冤、假、错案。同时,危害结果乃是,危害行为给犯罪客体造成的严重程度,在犯罪客体与危害结果之间插进一个犯罪行为的庞大内容,冲淡了理论体系上的连贯性和完整性,也是不可取的。
其三,它的第三个要件,即所谓犯罪的主体。同样有未行调查研究就先下结论的缺陷,容易冤枉好人;况且它所论述的内容,同命名也不相吻合。名为犯罪主体,实在它
所研究的内容主要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即所谓“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文不对题。
其四,它的第四个要件,是所谓犯罪的主观要件。我们知道,犯罪,归根到底无非是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怎么会有主观要件呢?说穿了犯罪的主观要件,实际上讲的是危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的罪过。可见,这个命题也是名不符实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