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统一的涉外税收管理体制,明确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限,依法进行涉外税收优惠。国家历来强调,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尤其是涉外税法更应如此。我们认为,在税收管理权限上,应针对当前存在的政出多门,任意减免税收的状况,更有必要强调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乱开减免税口子,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的减免税规定都要逐次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建立以中央为主体的,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两级涉外税收管理体制,明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国家税收职能机关,对涉外税收制度包括优惠制度的权限与职责,严格依法管理,排除任何干扰。
我国所给予外国投资者的种种税收优惠,一定要有法律依据,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颁布执行,减小以政策形式出现的行政性文件。对于涉外税收优惠问题,必须严格地按照授权范围办事,遵守涉外税收优惠法规,坚持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上取信于人,增加外商投资的安全感,同时,不履行法律程序,即使我国给予外商减免税的优惠,也不能被国际上所承认,税收优惠就会落空,投资者本人不能得到实惠。
三、建立适应我国对外开放需要的、科学的税收优惠结构,突出优惠制度的导向性。我国对外开放的现状要求建立合理的税收优惠结构。什么样的优惠结构是合理的呢?我们认为应当是“三三制”。所谓“三三制”就是实行投资形式、投资行业和项目、投资地区的三个主要层次的优惠结构,而在每个主要层次中又分三种主要形式。
首先,按投资形式分,在我国,外商投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的是“三资企业”的直接投资形式。在我国,三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虽然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制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目前存在的矛盾很突出,需要把上述两个税法合并。为什么要实行两法合并呢?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纳税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矛盾的,依据《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是中国法人,而依据后来颁布的《
民法通则》以及《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这就造成了“三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法律地泣发生了冲突,必须要通过“两法合一”进行解决。第二,两个企业所得税法对“三资企业”在税负和优惠待遇上存在差别。这是一种税收歧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为33%,而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20%——40%,他们之间的税负是不公平的。在对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照顾方面,中外合营企业有减免税的优惠,而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无优惠。在对再投资的照顾方面,中外合营企业对税收利润再投资享有退税优惠,而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没有,因此也必须通过两税合并加以解决。第三,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实行对内对外适用一部统一的企业或公司所得税法,现在看来,合并二个涉外税法是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