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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与国际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如上所述,按照属地优越权,凡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犯罪,除依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外,其他外人(包括无国籍人)都一律适用居留国的法律、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是在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由于帝国主义强加的不平等条约,使其在中国攫取了领事裁判权,以致造成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如成为民、刑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由各该国的领事裁判的不正常状态。这俨然如“国中之国”,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属地优越权。英国于1843年通过《虎门条约》、美国于1844年通过《望厦条约》、沙皇俄国于1858年通过《天津条约》,先后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此后,德、法、日、意、荷兰等帝国主义和资本主义国家也通过不平等条约在中国取得了此种非法特权(共约十九个国家)。虽然旧中国的刑法,如国民党政权成立初期,曾沿用的北洋军阀时期1912年颁行的《暂行新刑律》规定:“本律于凡在中华民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1928年它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内犯罪时,适用之。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外之民国船舰内犯罪者,亦适用之。”此后,经过补充与修改于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规定:“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但对受领事裁判权限制,丧失了司法主权的旧中国来说,这不过是一纸具文。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各国在中国的此种特权才被迫取消。但帝国主义仍多方侵犯中国的司法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才彻底取消了此种特权。从此,永远结束了百年来外国人在中国领土内可以不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不正常状态。
  二、我国关于在外国对我国犯罪的管辖权与国际实践
  按照国际法,国家对于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根据属人优越权,一国刑法的效力,以适用本国人为方,任何国家对于本国人都具有管辖权。各国宪法通常规定,国家居留在国外的公民有享受本国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本国法律的义务。因此,对于本国人不仅对其在国内的犯罪,而且对其在国外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这是属人优越权的必然结果。至于对本国公民在国外的罪行,追究其刑事责任到何种程度,这要根据各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但国家对本国人在国外的犯罪原则上具有管辖权,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毫无疑问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我国公民在国外所犯的某些特定的或较严重的罪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诸如:所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法第四条)。其所以要追究上述特定罪行的刑事责任,因其与国家的安全、财政经济信用等有重大关系。本法还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有上述第四条以外的罪行而具备下列条件者也适用本法:(一)其犯罪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包括侵犯人身、民主权利及其他罪行);(二)按犯罪地法律规定应受处罚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法第五条)。其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民在国外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所处的社会环境与国内毕竟有所不同,同时也避免与当地法律相抵触。所以,把其些轻刑(三年以下的刑罚)和当地法律不认为犯罪的行为排除在外。总的来说,上述规定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贯彻刑法的目的所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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