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法中与国际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为什么上述这些具有特定身分的外国人需要享有此种特权呢?现今一般支持的学说是,因他们是国家的代表,是对其所代表的国家的尊重;同时,也是为了履行其职务的必要,如果外交代表不能免受驻在国的公民和当局对其人身安全以及他们的家属等的任何侵犯,如果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他们作为一国的代表,就不能圆满地执行其责任重大的职务。
  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内容一般为:外交代表的人身、寓所的不受侵犯:馆舍和档案以及公文的不可侵犯:司法管辖的豁免;通读自由和税捐的免除等、关于司法管辖的豁免,其中刑事管辖豁免是其很重要的方面。此种豁免,主要是外交代表不受驻在国的刑事裁判。如果外交代表犯罪,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代表刑事管豁的豁免,与其所享有的不可侵犯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是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基本部分,是传统的国际法的准则,在国际交往中向来是被相互遵守的习惯。既然一国的外交代表为别国政府所接受,当然有义务保证对其安全和尊严的尊重。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也就是为保证其自由而无阻碍地履行职务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第二十九条)此种不可侵犯权是保证刑事管辖豁免所必需的。如果外交代表不享有不可侵犯权,驻在国因其犯罪而可以任意加以逮捕、拘禁或处罚,那还有什么刑事管辖豁免可言。那也无法自由而无阻碍地履行其职务。所以,外交代表被免除刑事管辖,是由于其享有不可侵犯权的结果。两者都是履行其职务所必要的。
  虽然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但是并不是说他在驻在国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其享有此种豁免的“前提假定的:他的行为举止与驻在国的国内秩序相和谐的。所以,一切不限制他有效地执行职务的驻在国国内法的法令和禁例,他都应自动遵守”。如果他的行为举止不是如此。“如果一个外交使节作了一个暴力行为,扰乱驻在国的内部秩序,以致必须对他加以拘束以防止同类行为的发生,或者,如果他阴谋反对驻在国,而只有对他加以拘束,才能使这种阴度不能为害,那么驻在国可以把他暂时逮捕起来”(引文均见《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上卷,第二分册,第387、388目),然后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必须强调指出,外交代表享受刑事管辖的豁免,如上所述,并不等于说他可以不遵守或尊重驻在国的法令。这是意味着代表违反其所应遵守的当地的法令时,驻在国的行政,司法或警察不能直接对其执行制裁。但这并不是免除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免除了驻在国的管辖,而要通过外交途径处理,包括由其本国政府加以处罚,以满足驻在国的抗议或要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第三十条,四)我国刑法第八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也体现了如此精神。这都肯定了外交代表不因其享有管辖豁免就可以在驻在国为所欲为而不负法律责任。《外交关系公约》还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第四十一条,一)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