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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贿 罪 研 究

  ㈣一罪与数罪
  实践中因受贿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向外商故意泄露国家对外贸易秘密;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故意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私放在押的罪犯、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银行工作人员因受贿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上述行为一方面构成了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对于这些行为人是定一罪还是按照数罪来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属于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当然要照此执行。 但是,修订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己取消了上述规定,那么,上述规定是否仍然有效呢?有学者认为,修订刑法虽然删去了这一规定,并不是说对这种情况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因为刑法总则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适用于任何分则规定的犯罪,没有必要在分则的具体条文后再作规定。[3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的罪名,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属于判定的一罪,不宜以数罪论,其处罚原则是选择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再徇私枉法的,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徇私枉法罪,刑法明文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只能以一罪处理,不能数罪并罚。
  其次,既然修订后刑法已经取消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按刑法理论原则,选择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㈤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受贿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形态,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故意实施受贿犯罪的行为
  ⒈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1988年的《补充规定》4条第2款曾专门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确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1997年刑法未能承袭这一“伙同受贿”的规定,却在第382条第3款中吸收了《补充规定》中关于伙同贪污的规定,明确指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样就产生了异议,即在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犯?笔者认为,尽管1997年刑法对伙同受贿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根据刑法总则中有关共同犯罪的原理,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⑴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理论认为,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但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该罪。例如,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男子,但女子也可以因为组织、指挥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而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⑵1997年刑法保留了贪污罪中有关“伙同贪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提示与强调,并不意味着其他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存在内外勾结“伙同”犯罪的情况。例如,新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但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说明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成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的共犯的。
  ⒉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特征
  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既具有一般共同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又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虽不要求所有共犯都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受贿犯罪。因此,在共同受贿中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22]
  ⑵受贿故意的共同性。即共同受贿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所谓共同的受贿故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共同受贿人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故意。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情况下,各共同受贿人必须具有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故意,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对此也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二是共同受贿人具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相互勾结的各共同受贿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来获取相应的财物,这种收取财物的共同故意在各共同受贿人的主观上也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如果各受贿人仅仅是各自具有受贿的故意,而不相互联系,也就不可能相互勾结,成为共同受贿犯罪,即使各受贿人都分别收受了同一请托人的贿赂,也只能以单独受贿罪论处,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⑶实行行为的特定性。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按照刑法理论,在身份犯构成的犯罪中,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相联系的,因此,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不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工如何,其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成为实行犯,只能成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有观点认为“因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双重行为,因此,不具备该特殊身份的人就既能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或教唆犯,也可以构成实行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把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认为同样是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财物只有与权力相联系时财物才能成为贿赂,否则财物只能是财物,而不可能成为贿赂。如前所述,受贿罪是以接受贿赂为既遂标准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为受贿的实行行为,那么,按照这一观点,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令其退回,也同样构成既遂,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因为,这种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拒赂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不是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
  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受贿的认定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主要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对受贿的认定,既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严格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认定,而且关系到对家庭成员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受贿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⑴由国家工作人员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其家庭成员收受贿赂。
  ①如果双方对于这种分工是事先通谋商定的,则这种共同受贿犯罪属于简单共同受贿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因而,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其家庭成员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②如果双方对于这种分工事先无通谋,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对方索取或约定贿赂,然后让其家庭成员代为收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主要犯罪行为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在与其家庭成员无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的,而家庭成员只是在其指使下代为收受贿赂,在此,家庭成员在形式上似乎也参与了受贿犯罪,而实际上不过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犯罪的一种形式。更何况受贿罪设立的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以权谋私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只要家庭成员不是积极参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一般不宜对家庭成员定罪。
  另一种情况,如果家庭成员并不知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让其家庭成员代为收受贿赂,却不告知其真相,家庭成员误认为是亲友的人情往来而收受,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其家庭成员不构成受贿共犯。
  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他人为表示感谢将贿赂送给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其表示同意的。[23]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不存在受贿的意图,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明知他人是因此而送的财物,仍然予以收受,应认定构成受贿罪。但是,其家庭成员因在事前或事中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客观行为,只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因此,一般不宜对其家庭成员定罪。
  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口头上表示“不能要,退回去”,但其家庭成员未退,其本人也未再过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是因为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向其家庭成员交付贿赂的,而本人又没有将贿赂退回去,就应当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定罪。
  ⑵由家庭成员先接受他人的贿赂,然后由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劝说、鼓励或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
  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答应了其家庭成员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由于其家庭成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着穿针引线、沟通、撮合的作用,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②如果家庭成员收受了财物并未将收受的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认为是亲友关系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该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缺乏受贿故意而不构成受贿罪,其家庭成员由于无特定身份也不构成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按照所构成的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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